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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执字第0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林石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林石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常执字第0006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3楼。负责人龚云兵。委托代理人顾正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卞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石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北支行)与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川公司)、林石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3)常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八川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农行新北支行贷款本金5190万元及利息246191.48元(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八川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农行新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八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安路199号-20幢、21幢、22幢的房产及国有出让商办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分别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1955**号、00195591号、00195590号及常国用他项(2011)押字第0013381号、0013383号、001338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分别在6682万元、1033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八川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农行新北支行有权以八川公司对上海煌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101.5万元优先受偿。四、被告林石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石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八川公司追偿等。依据农行新北支行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农行新北支行将本院(2013)常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本院依法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常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江审 判 员  陈锁波代理审判员  金瑞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白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