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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兰某甲,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杨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兰某乙,现随其生活。婚后被告因生意缺资均由其借款维持,但被告未能尽家庭义务并置家庭债务于不顾,双方经常争吵,现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兰某乙由其负责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兰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杨某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鉴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审查。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