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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志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定代表人:赵家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前,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志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从江、苏元章,被上诉人马志前委托代理人王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马志前与众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为800元,期满后每月工资为13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马志前之后一直在为众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直至2014年8月马志前受伤之日止。马志前受伤后向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龙劳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确认马志前与众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众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马志强与众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有工资表、单位说明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马志前自2008年1月1日与众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就已建立劳动关系。众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为帮助马志前子女转学而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说明等虚假证明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众成公司虽辩称为马志前子女转学出具的虚假证明,但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众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是通过马志前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机电产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马志前仍然继续为众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众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年未与马志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众成公司与马志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于众成公司要求确认该公司与马志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马志前与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众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众成公司与马志前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众成公司与马志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众成公司与马志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志前答辩称:1、众成公司与马彪签订的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书,因此该份协议书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2、众成公司与马彪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中的当事人马志前没有关系,对马志前也不产生法律效力;3、上述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由众成公司承担房租费用以及办公设备、生活用具等费用,也证明了马彪是由众成公司派出在郑州工作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志前为了证明其与众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与众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众成公司出具的说明、工资表以及马彪的出庭证人证言,还提供了2010年、2012年期间代表众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众成公司与马志前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众成公司反驳认为马志前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与马志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众成公司与马志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众成公司认为其与马志前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与马彪之间的协议书、马彪的销售台帐以及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前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众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