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七仔”,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4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饶赤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饶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等村民在临川区上顿渡镇王家村委会办公楼村民活动室玩时,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庚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叫“龙龙”带人过来,大约十来分钟后,“龙龙”、“虎虎”带了5、6个伢仔赶到王家村,被告人王某甲即带着“龙龙”、“虎虎”等人追打王某庚,并将王某庚推入水塘中。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犯罪,从整个事情起因及最后导致的结果来看,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庚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等村民在临川区上顿渡镇王家村委会办公楼村民活动室玩时,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庚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叫“龙龙”带人过来,大约十来分钟后,“龙龙”、“虎虎”带了5、6个伢仔赶到王家村,被告人王某甲即带着“龙龙”、“虎虎”等人追打王某庚,并将王某庚推入水塘中。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庚78800元。被害人王某庚不再追究王某甲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42号王某甲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该判决书写明,2014年9月26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8日经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7时许,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等人均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王家村王家组村委会不玩牌。王某丙与王某庚发生口角,旁边的村民就劝,王某丙与王某庚就停下来。后王某甲进入村委会,听到王某庚说,七仔算什么。王某甲与王某庚又发生争吵。王某甲打电话纠集6、7个伢仔携带钢管、刀等凶器对王某庚进行殴打。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9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顿渡派出所调解,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庚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8800元,王某庚不追究王某甲等人的法律责任。4、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临刑初字第342号载明: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5、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甲系1982年3月17日出生,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在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12月4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所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4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实行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