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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孟庆民与翟保磊、阮兴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民,翟保磊,阮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孟庆民,农民。被执行人:翟保磊,居民,阳谷县移动公司家属院。被执行人:阮兴林,居民。申请执行人孟庆民与被执行人翟保磊、阮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翟保磊偿还原告孟庆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兴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翟保磊、阮兴林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庆民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7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8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和银行存款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及申请执行费16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