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公司邹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广凯、韩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某公司邹城支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公司邹城支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1时许,原告驾驶鲁H×××××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金山大道南小胡转盘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2014年5月26日,该车在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支付35800元维修费。2014年5月29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损失价格评估为3599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鲁H×××××轿车维修费35800元。被告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事实无异议,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车主于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17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2014年3月23日11时许,原告驾驶鲁H×××××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金山大道南小胡转盘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6日,该车在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58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H×××××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3599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在鲁H×××××车辆上的车辆保险关系、出险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5800元并已提供了维修发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邹城支公司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甲鲁H×××××车辆保险金35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勇审 判 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