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振国与蔡国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振国,蔡国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1444号申请执行人翁振国,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国镜,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荔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蔡国镜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办文献顶务巷的房屋一套可供执行,上述房屋已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国镜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办文献顶务巷的房屋一套。二、指令被执行人蔡国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蔡国镜在本裁定送达之日或查封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2013)荔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本院将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四、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