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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全林康、全延康等与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全林康,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全延康,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全蓓丽,女,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全蓓珍,女,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全蓓芳,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林康、原告全延康、原告全蓓丽、原告全蓓珍、原告全蓓芳诉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孟宪中,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林康、全延康、全蓓丽、全蓓珍、全蓓芳诉称,五原告系死者全道生的子女,全道生妻子先于其死亡。五原告于2009年将父亲全道生交予被告护理,参与护理的级别系一级护理。2014年7月19日,原告全延康突然接到被告处医生纪某某的电话,称全道生洗澡时摔倒,原告全延康随即通知其他原告一起前往看望父亲,被告称父亲血压正常,因此当日没有将父亲送往医院。第二天下午四点多钟,发现父亲发烧,于是原告将父亲送往江湾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外伤,要求家属转院治疗,故原告将父亲转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后父亲一致在抢救室治疗,直至九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原告认为,父亲全道生系在被告处摔倒受伤,被告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妥善护理义务,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死者的外伤引起脑出血死亡与被告未尽相应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全道生去世造成的相关损失。但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1.7元、住护理费90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333.9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开支5000元。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全道生生前系入住在被告处的老人,但是不存在其在被告处摔倒的情况。原告陪同全道生前往江湾医院就诊的时候并没有提及全道生有摔倒和外伤的情况,去看病是因为全道生低烧、胃口不好,所以被告通知家属送往医院治疗。直到全道生转院至第一人民医院的时候才提及摔倒了,且是病人自己的主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全道生有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处医生纪某某电话通知原告全延康提及全道生有摔倒的事实,但纪某某到庭的陈述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告关于全道生依惯例系在周六早上洗澡,无重大事项被告不会打电话给家属等即认为存在摔倒的事实均系推测,原告在江湾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的陈述也均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全道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脑出血,也无法说明脑出血系外伤所致,如果全道生确实在被告处摔倒,在摔倒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从2014年7月20日原告把全道生带出敬老院之后就脱离了被告的护理,不排除这期间有其他意外的情况发生。经审理查明,全道生出生于1925年2月4日,全林康等五名原告系全道生与高泉英所育子女,高泉英先于全道生死亡。2011年3月2日,原告全蓓丽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全道生入住被告处,由被告为全道生提供一级护理服务。在协议书附件中记载了全道生存在腔梗、脑白质、脑萎缩、房颤、早搏,左心室肥大、骨质疏松等病史。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托管费、护理费及伙食费。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全延康接到被告处医生纪某某电话,随即通知其他原告到被告处探望全道生,当日测量全道生血压正常。2014年7月20日,原告发现全道生发烧,于当日下午16点20分离开被告处,将全道生送往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治疗。全道生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该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晚,原告离开医院,请了护工给全道生陪床。原告提供的全道生的2014年7月20日的病历记载:“沉默不语3天,老年性精神障碍、体温38.1℃”。2014年7月21日的病历记载:“主任查房记录……左侧额可见瘀斑。”2014年7月21日9时45分的CT放射诊断报告记录:“临床诊断:脑血管病、检查名称:头颅-平扫、放射性诊断:结合外伤史所示可符合硬膜下积液伴出血……老年脑萎缩。”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全道生被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4年7月30日死亡,在2014年7月21日11点22分的病历记载:“摔伤3天入院……”。全道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全道生入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701.7元。此后,原告屡次前往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述称:证人系被告处的医生,全道生系其负责的病人。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证人打电话给原告全延康,告知全道生这几天情绪不好,沉默不语,不肯进食,建议家属带全道生出去治疗。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存在不实之处,如果没有摔倒的事实,证人没有必要一大早就打电话给家属,因为每天都会有家属会去探望老人。原告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所以没有固定相关的证据证明证人说的系谎话。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属实,原告所作的揣测都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据被告调查,不存在全道生因为洗澡而摔倒的事实。在庭审中,因原告全延康和证人纪某某对当日电话内容持不同意见,原告要求对二者进行测谎,以期证明当时二者通话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测谎的启动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证人纪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不同意进行测谎,不符合启动测谎的条件。其次,测谎仅仅是一种现代科技手段,并不能百分之百的还原案件事实,更不具有否定其他有效证据的能力,测谎结论仅能作为补强证据适用,仅凭测谎结论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般而言,测谎仅能对简单的是非问题进行判断,对于复杂的通话内容难以辨别,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测谎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本案选择侵权之诉。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则需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且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全道生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2、如果存在全道生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全道生的死亡与摔倒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全道生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存在全道生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其依据是原告全延康的陈述,纪某某医生曾在电话里告知全延康全道生在洗澡时摔倒,但是被告和纪某某均对此进行了否认。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如果没有摔倒的事实,纪某某打电话不符合常理,打电话的时间与洗澡摔倒的时间相符,全延康在接到电话就告知过其他原告全道生摔倒了,纪某某与原告关系素来良好,全延康没有陷害纪某某的动机等陈述均系单方陈述,且是对相关事实的揣测,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另外,在2014年7月20日,全道生入院当天的病历并无摔倒或者有外伤的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全道生出院小结等证明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的结果。全道生在2014年7月20日16点20分即脱离了被告的管理,当晚入住医院也无家属陪床,在7月21日的病历才有外伤的记载,故综合以上事实,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全道生在被告处摔倒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全道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系脑出血,但引发脑出血的原因有多种,主要与脑血管的病变有关,结合全道生在协议书附件中记载的腔梗、脑白质、脑萎缩等脑部病史,无法排除脑部疾病导致脑出血,故在没有相关医学鉴定报告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摔伤和脑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林康、原告全延康、原告全蓓丽、原告全蓓珍、原告全蓓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1元,由原告全林康、原告全延康、原告全蓓丽、原告全蓓珍、原告全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月  华代理审判员 叶  茵  茵人民陪审员 王  丽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诗亮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