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侯春香。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婚生女张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生女的出生也未增加二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原告因二人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属实,二人从认识到登记结婚只有7天时间,属于闪婚。原��说2015年6月份二人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不属实,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当时原告是外出上班,原告在7月份和8月份回家两次,原告的父母在答辩人家一直居住到孩子9月1日开学之前。7月5日原告回家后,曾向答辩人要金子,说是打个大的金首饰。8月24日原告回家拿了衣服,当时原告也没有说离婚的事情,后来答辩人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从此之后原告也没有回过家。答辩人身体有××,原告和答辩人结婚答辩人很感激她,答辩人对原告很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告时常外出打工,二人缺乏感情交流,加之被告身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6月份,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二人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由于婚生女张某乙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要关心照顾原告,原告要宽容体谅被告;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