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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丽英与赵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海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西同,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丽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谷来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赵海港与被上诉人孙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丽英于2014年8月1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海港赔偿孙丽英医疗费703元、误工费1165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254元。河南省杞县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赵海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丽英、赵海港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4日下午四时许,赵海港驾驶无牌且刹车机件不灵的旧四轮拖拉机,载其父赵西同和播种机等生产工具,沿港刘村西南北方向生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该村东西方向生产路交叉口,向右转弯上桥自东向西行驶,下桥过程中与自西向东推车步行向路北躲避的孙丽英相撞,致孙丽英颈部受伤。孙丽英受伤后,在杞县板木乡卫生院、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治疗,均未发现明显异常,均予药物治疗,赵海港直接支付各项检查及药物治疗费用共计2000元。2014年6月14日,孙丽英左上肢出现间断性麻木,于2014年6月17日入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均显示孙丽英病情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颈髓损伤,孙丽英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545.93元,出院后孙丽英又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太康济民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703元,以上两项共计5248.93元,加上赵海港直接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孙丽英花费医疗费合计为7248.93元。孙丽英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赵海港赵海港给孙丽英现金共计6800元。孙丽英出院后,要求赵海港进一步赔偿,赵海港拒绝,孙丽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孙丽英申请对其伤情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孙丽英颈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孙丽英支付鉴定打印费700元。结合孙丽英身份、住院天数、本地实际情况等孙丽英的其他损失查明如下: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日×90天=2089.8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日×36日=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年×36日=1080元、营养费10元/天×36日=360元,以上共计21316.3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赵海港腿部有伤未愈。孙丽英与谷文学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孙丽英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以上认定事实有孙丽英、赵海港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结合孙丽英、赵海港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赵海港腿部有伤,无驾驶证违反规定驾驶无号牌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本次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为70%,孙丽英推自行车步行,躲避方向错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负次要责任为30%。孙丽英的损失包括实际花费的医疗费7248.93元,诉讼期间赵海港对孙丽英的伤情有异议,对孙丽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赵海港不同意赔偿,认为其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只是轧住了孙丽英的腿部,并未造成孙丽英颈部损伤,因此对孙丽英颈部损伤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一审认为,孙丽英住院以来,一直是对其颈部的损伤检查治疗,赵海港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积极赔偿孙丽英各项费用8800元,故此一审对赵海港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结合孙丽英、赵海港陈述及孙丽英提供的病历对孙丽英的伤情及伤残鉴定予以认定,孙丽英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务工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其实际误工天数,孙丽英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结合孙丽英住院天数并考虑出院后身体恢复情况,一审酌定为90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误工费为2089.8元,护理费孙丽英主张按每日70元计算,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据,故一审结合护理人员身份,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查明为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孙丽英住院天数查明为1080元、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孙丽英住院天数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查明为360元,交通费孙丽英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结合孙丽英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实际,酌定为500元,鉴定打印费700元,孙丽英提交有相关票据,一审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765.3元,对孙丽英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不予支持,赵海港根据责任划分承担上述费用的70%为20835.7元,孙丽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孙丽英伤情,一审酌定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3835.7元,扣除赵海港已赔偿的8800元,赵海港应再赔偿孙丽英各项费用共计150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海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丽英医疗费72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835.9元、鉴定打印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765.3元的70%为2083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835.7元,扣除赵海港已赔偿的8800元,下余15035.7元;二、驳回孙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孙丽英负担1170元,赵海港负担336元。赵海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孙丽英躲避方向错误,挡住了赵海港的去路,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赵海港最多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错误;赵海港在板木诊所为孙丽英治疗支出96元未计算,属漏项裁判;事故发生后,赵海港随即领孙丽英到板木卫生院、杞县人民医院、淮河医院检查,做了CT、磁共振等均无异常,孙丽英也未出现流血和红肿的现象,并未发现寰关节脱位、颈髓损伤等病;事故发生13天后,孙丽英才到太康县济民骨科住院治疗该病,不能证明此病与事故有关联性;赵海港在孙丽英住院治疗期间出钱并不知其治疗的什么病,只是为了减少麻烦,直到诉讼时才知是颈椎关节脱位伤,赵海港对孙丽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担责;一审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孙丽英的诉讼请求。孙丽英辩称:赵海港右腿骨折不能开车,且开的是无牌、刹车机动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其拐弯时速度过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丽英走路完全符合交通规则;事故时,赵海港车的前轮从孙丽英的小腿压过,右后轮卡住孙丽英的大腿,左后轮卡住其脖子,向前推了四米左右车才停下,当时脖子已经不能动了;先后到板木卫生院、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检查,发现了问题没有确诊,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病历以及做的颈部磁共振的片子证明,后到宗店骨科医院查出了病症,是寰枢关节半脱位,是赵海港的父亲带孙丽英去了太康济明骨科医院,做了颅骨牵引治疗,伤残等级是真实的,应驳回赵海港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孙丽英提交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病历以及其拍的颈部磁共振的片子显示其在该医院检查的部位是颈部,并对其颈部进行了治疗和处理。赵海港也认可孙丽英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的部位是颈部,拍的有片子。由此可以证明,从事故的发生到最后的确诊治疗,孙丽英对其颈部受伤进行了检查、治疗,一审审理中对其伤残委托了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其主张有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支持。赵海港认为孙丽英颈部受伤以及颈部伤残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从事故的发生到孙丽英被确诊为寰关节脱位、颈髓损伤期间,孙丽英到几家医院的检查,赵海港一方均有人跟随,赵海港也未能举证证明此期间孙丽英所患的寰关节脱位、颈髓损伤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海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海港上诉称其在板木诊所为孙丽英治疗支出96元未计算,属漏项裁判,其在一审时陈述其为孙丽英共垫付医疗费8800元,一审对该费用已在判决中予以扣减。赵海港腿部有伤,无驾驶证违反规定驾驶无号牌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一审根据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赵海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赵海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