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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持盈保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子通、南京森宝利卫浴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持盈保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林子通,南京森宝利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南京持盈保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盈保泰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沿江街道龙山。法定代表人庄国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道、陈丹,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子通,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南京森宝利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利公司),住所地在本区盘城街道龙泰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林子通,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持盈保泰公司与被告林子通、森宝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做出(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持盈保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2013)宁民终字第2488号民事裁���,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持盈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道、陈丹,被告林子通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持盈保泰公司诉称,被告林子通于2011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由被告森宝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法院于当日做出(2011)浦民调字第733号民事裁定,将原告拆迁补偿款查封冻结19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法院做出(2012)浦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林子通房屋装修补偿款87905.2元、搬迁费用35045元,合计122950.2元。现该判决已生效。由于被告林子通恶意诉讼保全,给原告带来重大经营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子通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236000元(以1774149.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损失);2、被告森宝利公司与被告林子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子通、森宝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立案后进行财产保全申请,申请的金额也仅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时提供了担保,是合法的行使诉权的行为;第二,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基于推定和假设;第三,在(2012)浦民初字第6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情势变更,导致被告对停工停业损失另行起诉,实际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未厘清,被告再次起诉是上述案件的后续,被告并不存在主观上恶意诉讼的问题;第四,原告自行中止了解决矛盾的捷径,以无限的拖延时间企图逃避对被告的补偿义务,非法占有被告的补��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上的侵权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持盈保泰公司与被告林子通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持盈保泰公司将位于浦口区原林场××组钢结构厂房及辅房约7200平方米出租给林子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为430000元/年,每年分两次付清,即1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各付50%,如逾期未付,持盈保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持盈保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若持盈保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林子通所投资的一切费用损失,如因政府政策性拆迁或不可抗力因素时,持盈保泰公司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林子通,林子通所改造部分应得的政府赔偿归持盈保泰公司所有,中途林子通解除合同,��所改造的部分归持盈保泰公司所有,林子通应积极配合持盈保泰公司无条件搬迁,持盈保泰公司适当补偿林子通相应搬迁费用;在租赁期间内,不得将持盈保泰公司的房屋资产产权转租给他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持盈保泰公司同意林子通就租赁房屋可以部分转租他人使用;林子通保证转租期限不超过租房协议书的期限;林子通保证转租方完全履行租赁协议书中承租人的义务;本补充协议是租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同租房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林子通系南京市浦口区双喜洁具厂(以下简称双喜洁具厂)业主。2010年8月17日,林子通与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成套设备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林子通将上述厂房约4000平方米出租给南自成套设备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为384000元。因所承租的房屋于2011年1月5日断电,南自成套设备公司向本院起诉林子通,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书,退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做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南自成套设备公司与林子通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二、林子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自成套设备公司租赁费59440.44元、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南自成套设备公司损失341145元,合计500585.44元。该案宣判后,林子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1年11月9日,林子通向本院起诉持盈保泰公司,要求赔偿因持盈保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9430.44元,包括订单损失440000元、老厂房装修费损失389780元、财产损失157420元、停工期间员工工资损失233600元、厂房搬迁损失35045元、合同违约金135000元、赔偿南自成套设备公司400585.44元、租金损失128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林子通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持盈保泰公司名下1900000元存款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由森宝利公司对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林子通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做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持盈保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900000元,并于同日送达协助执行人。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0月29日做出如下判决:一、持盈保泰公司给付林子通房屋装修补偿款87905.20元,搬迁费用35045元,合计122950.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林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在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解除诉讼保全的裁定,解除对持盈保泰公司款项1774149.8元的查封,并于同年11月22日送达协助执行人。又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持盈保泰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泰山街道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泰山街道拆迁办依据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持盈保泰公司的房屋、附属物等损失一次性补偿,补偿款总计16430000元。庭审中,原告持盈保泰公司提交了泰山街道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因南京市地铁三号线(林场站)建设需要,持盈保泰公司在此次地铁建设拆迁范围内,我单位按照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的要求,依据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持盈保泰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货币化拆迁补偿,并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同年11月2日持盈保泰公司将房屋交付我单位进行拆除,房屋交付完成后,我单位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原告持盈保泰公司据此主张其损失236000元的计算方式为:诉讼保全金额1900000元扣除上述判决中确认的122950.2元的余款,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森宝利公司对于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应与被告林子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侵权人具有过错,被侵权人受到损害,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持盈保泰公司主张被告林子通承担赔偿责任,亦须证明被告林子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符合上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否则,被告林子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就不���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林子通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诉讼中财产保全系民事诉讼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是临时应急措施,而非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在申请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时,如果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恶意,即使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也不应认定其具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林子通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寻求司法救济,合法合理,其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程序合法、对象正确、金额亦未超过其诉讼请求,因此,其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而持盈保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林子通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故被告林子通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持盈保泰公司主张林子通承���赔偿责任以及森宝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持盈保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持盈保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审 判 员  王安斌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