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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勇与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勇,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宣仁,陈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箭,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其荣,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勇委托代理人:高连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街下段郭底河。原审被告:陈宣仁。原审被告:陈���友。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宣仁、陈宣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箭,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宣仁、陈宣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其荣,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勇、原审被告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虹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郑勇(甲方)与上诉人虹泰公司(乙方)、原审被告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虹泰公司向郑勇借款4,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借款到期,乙方要求展期的,应于借款到期前10日内同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甲方如同意展期,乙方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利息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以本合同为准。乙方不展期续签合同,应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所借甲方全部款项。逾期不还,除应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即为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万元整,此外,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给付相应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算,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直至乙方还清借款为止,利随本清。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虹泰公司向郑勇出具《付款指令》,载明:“1、叁仟万元整直接支付至公司帐户上。户名: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24×××8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中华北路支行。2、剩余壹仟捌佰万元整汇至如下帐户:户名:陈宣仁,帐号:62×××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云岩支行。款到该帐户后即视为我公司收到此款”,经郑勇确认,该《付款指令》第2项内容系事后补充填写。虹泰公司股东胡丽明、肖师航召开股东会议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虹泰公司向郑勇借款4,800万元。禾苑公司股东胡丽明、肖师航召开股东会议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对虹泰房开公司向郑勇借款4,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10年12月14日,虹泰公司向郑勇出具1,8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陈宣仁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云岩支行开设帐户62×××25,2010年12月15日,���勇向陈宣仁该银行帐户转帐1,000万元,代办人高希永;马孝宇向陈宣仁该帐户转帐200万元,代办人高希永;彭习钢向陈宣仁该帐户转帐600万元,马孝宇、彭习钢均出具《付款说明》,说明其上述转帐款项均系受郑勇之委托支付给陈宣仁。2010年12月15日,自陈宣仁该帐户转款1,800万元给邓一,代办人高希永。贵州雅园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付款说明》,载明该公司通过转帐支票支付给虹泰公司款项3,000万元系受郑勇之委托支付。2010年12月16日,贵州雅园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帐支票向虹泰公司银行帐户支付了3,000万元。虹泰房司于同日出具3,0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12日,郑勇分别向虹泰公司、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邮寄《立即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经查询,上述邮件投递状态为“已妥投:同事签收”。2012年11月1日,陈宣仁与案外人季爱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宣仁向季爱民借款1,000万元,季爱民于同日向陈宣仁汇款955万元。2010年12月17日,虹泰公司向雅园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0年12月21日,雅园公司2次向虹泰公司汇款共计2,000万元。2012年3月2日,案外人袁宝英代季爱民向虹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还款330万元。2012年11月27日,虹泰公司向案外人郑强汇款100万元。2013年7月31日、9月3日、9月29日、11月6日、12月3日及2014年5月9日,案外人舒畅先后向季爱民汇款共计300万元(分别为:45万元、45万元、45万元、20万元、45万元、100万元)。2014年2月7日,虹泰公司向季爱民汇款200万元,注明款项用途为还款。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唐小丽向季爱民2次汇款共计250万元;2011年11月28日、2011���11月29日,唐小丽分别向季爱民汇款400万元、50万元,上述汇款均注明款项用途为还款。2012年1月4日,唐小丽向季爱民汇款400万元,注明款项用途为虹泰公司借支。2012年11月26日,唐小丽向郑强汇款50万元。2012年11月26日,禾苑公司向郑强汇款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禾苑公司向季爱民汇款350万元,注明款项用途为虹泰公司借支。2012年1月10日、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肖师航先后2次向季爱民汇款400万元、25万元,注明款项用途为还款。2012年11月6日,陈宣仁向郑强汇款955万元。2013年2月7日,陈宣仁向袁宝英汇款160万元。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2日及2014年1月2日,陈宣友先后向季爱民汇款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200万元、45万元、45万元、650万元,以上款项均注明用途为还款。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贵州尚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居公司”)向郑强汇款45万元。2013年1月4日,案外人曾为民向季爱民汇款45万元,注明款项用途为还款。2011年12月30日,案外人彭期友向季爱民汇款25万元。2013年2月1日,彭期友向季爱民汇款45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还款。2014年4月28日,郑勇以虹泰公司、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为被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勇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郑勇与被告虹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虹泰公司向郑勇借款4,800万元,由被告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郑勇依约向虹泰公司支付借款4,800万元,其中,以银行支票方式向虹泰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下1,800万元支付至被告陈宣仁的银行帐户,之后,虹泰公司向郑勇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郑勇多次催收,虹泰公司仍未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1日,郑勇分别向四被告寄送要求立即履行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四被告确认欠原告郑勇借款本金4,800万元、利息44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万元,并逐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是,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虹泰公司立即归还郑勇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2、判令虹泰公司以借款本金4,800万元为基数向郑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5%计算,现暂计1万元);3、判令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向原告郑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虹泰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后,郑勇通过雅园公司)帐户向虹泰公司转帐3,000万元,应郑勇的要求,虹泰公司于2010年12月17���将2,000万元转入雅园公司帐户,郑勇又通过雅园公司帐户于2010年12月21日、22日先后向虹泰公司转帐共计2,000万元,因此,虹泰公司实收借款仍为3,000万元。余下借款1,800万元虽然已出具《收款收据》,但是郑勇并未按照约定将款项提供给虹泰公司。2、郑勇与虹泰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且,虹泰公司已通过与其他公司、个人拆借,通过多头支付、交叉支付的方式向郑勇指定收款人季爱民、袁宝英、郑强支付还款,原、被告之间亦无争议。1,800万元借款,系他人冒用陈宣仁名义开设帐户后将款项汇入该帐户,陈宣仁并未收到该款项。3、经核对,截止2014年5月9日,虹泰公司已向郑勇还款5,300万元,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3,000万元。禾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虹泰公司基本一致。另还辩称,禾苑公司按照虹泰公司的指示,先后4次通过禾苑公司财务人员唐小丽,向郑勇指定收款人付款共计1,550万元。陈宣仁的答辩意见与虹泰公司一致。陈宣友的答辩意见与虹泰公司一致。另还辩称陈宣友先后10次按照虹泰公司指令,将款项汇给虹泰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金额共计1,1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提供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勇与虹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委托雅园公司通过该公司银行帐户向虹泰公司汇款3,000万元,该款项有《汇款凭证》、雅园公司的《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借款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关于郑勇与马孝宇、彭习钢汇入陈宣仁银行帐户的款项1,800万元,系案外人高希永代办,该1,800万元汇入陈宣仁银行帐户后,随即被转入邓一的银行帐户,该转帐行为亦由高希永代办���对于款项转入及转出事宜均由高希永代办的事实,郑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由陈宣仁实际控制和占有,因此,仅凭上述转帐事实,不足以证明郑勇已履行提供借款1,800万元的义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依法确认郑勇向虹泰公司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关于虹泰公司以该本公司及禾苑房开公司、陈宣仁、陈宣友、舒畅、唐小丽、肖师航、尚然居公司、曾为民、彭期友的名义向季爱民、郑强、袁宝英共计汇款5,300万元。虽然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舒畅、唐小丽、尚然居公司、曾为民、彭期友均出庭证明其汇款出上述款项系受虹泰公司委托,但是,上述汇款的收款人均非本案借贷合同当事人,即郑勇,而且,亦无证据证明郑勇已指定季爱民、郑强、袁宝英代其收款。因虹泰公司、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未能举证证明上列案外人的上述汇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对于虹泰公司、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认为其已返还本金5,3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虹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及利息标准的问题。根据当事人之间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乙方不展期续签合同,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所借甲方全部款项。逾期不还,除应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即为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万元整。此外,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给付相应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算,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直至乙方还清借款为止,利随本清”之约定,因郑勇与虹泰公司在借款期限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后,并未展期续签合同,郑勇可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虹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郑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贰年止。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本息或甲方宣布提前收回借款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届时丙方不得以任何事由进行抗辩,也不得以甲方有其它担保或其它担保无效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之约定,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即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郑勇于2013年12月12日向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邮寄《立即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系郑勇主张担保权利的行为,其作出该行为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而且,郑勇主张担保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郑勇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本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之约定,因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勇与虹泰公司未再展期续签合同,因此,本案借款应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郑勇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3年12月12日分别向虹泰公司、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邮寄《立即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对于郑勇向虹泰公司、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邮寄《立即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的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于2013年12月12日中断并重新计算两年,郑勇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虹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郑勇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50元,由郑勇负担108,319元,由虹泰公司负担180,531;保全费5,000元,由虹泰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虹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虹泰公司已将债务清偿完毕,并且还多偿还了1,345万元,被上诉人郑勇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恶意诉讼。首先,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虹泰公司向郑勇借款4,800万元,借期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借期内不计利息,如果虹泰公司需要展期,双方需签订展期合同并在该合同中再确认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郑勇的要求,虹泰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向郑勇先行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和1,800万元。同年12月16日,郑勇通过雅园公司账户向虹泰公司账户转入3,000万元后又要求虹泰公司在次日返还借款2,000万元,虹泰公司按要求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本公司账户将2,000万元转账归还给了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雅园��司。2010年12月21日、22日,郑勇又通过雅园公司的账户转款800万元、1,200万元向虹泰公司支付借款。虹泰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为3,000万元。虽然账面反映的是5,000万元,但2010年12月21日、22日交付的2,000万元借款属于另外的借款,不在《借款合同》范畴,双方也没有就该笔借款另行签订合同并就利息、借款期限等作出书面约定。因此,该2,000万元虹泰公司在未收到郑勇任何催款通知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归还并不计利息。根据《合同法》,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实践合同,借款必须交付上诉人后,合同才生效,而郑勇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也没有将虹泰公司开具的1,800万元收据返还,因此,该1,800万元借款根据不存在。其次,根据虹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郑勇出借5,000万元给虹泰公司,虹泰公司及公司出纳舒畅、禾苑公司及公司出纳唐小丽、陈宣仁及妻子肖师航、以及陈宣友、尚然居公司及股东曾为民、禾苑公司二分公司出纳彭期友支付给雅园公司、季爱民、袁宝英、郑强7,300万元。上述7,300万元中,除陈宣仁归还季爱民的955万元外,郑勇均不能证明其与上述付款人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也即说明除955万元外的6,345万元均为上述付款人根据虹泰公司的委托向郑勇归还的借款,因多头支付、交叉支付还多付了1,345万元。故虹泰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郑勇的诉请。再次,案外人季爱民向法庭的陈述和提交的书面说明能够充分证明,虹泰公司及其他付款人已通过季爱民将1,500万元转交给了郑勇,同时证明季爱民有代郑勇收款的行为和权利。因此该1,500万元应该从3,000万元中减掉。而另外两名收款人郑强、袁宝英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势必会造成本案事实不清。郑勇否认案外人季爱民、袁宝英、郑强的代收还款属恶意串通。首先,虹泰公司在借期内通过其他方式向郑强指定的收款人返还了700万元,《借款合同》中实际出借的3,000万元在借期内归还了2,700万元,因虹泰公司资金紧张,剩余300万元经与郑勇协商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未签订展期合同,也未确定利息等相关事宜。虹泰公司后续又向郑勇借款2,000万元,加上前述尚欠的300万元,共计2,300万元。对该2,300万元虹泰公司通过与其他公司、个人拆借向郑勇指定的收款人季爱民、袁宝英、郑强支付还款,4年来已归还完毕所有本金,由于财务混乱,造成多头支付、交叉支付,从而多支付了1,345万元。其次,根据案外人季爱民在一审时的当庭陈述和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第一,季爱民称收到29笔款共计3,940万元,其中1,500万元是帮郑勇收取的利息,但虹泰公司和郑勇并未就利息作出过约定,只能说明该款是本金,并且证明季爱民有代郑勇收取还款的权利。第二,季爱民称除上述1,500万元外,其收取的2,440万元属虹泰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和中介费,此种说法属无稽之谈。虹泰公司的确通过季爱民的介绍获得郑勇的3,000万元借款,但并未约定任何中介费、劳务费,何况借款3,000万元就要支付2,000余万元的中介费、劳务费是很荒唐的。第三,虹泰公司认可季爱民关于原审被告陈宣仁与其存在1,000万元借款关系的陈述,但陈宣仁实际收到季爱民的借款金额为955万元,并且已通过陈宣仁个人账户归还给了季爱民指定的收款人郑强,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与本案无关。因此,只能说明季爱民与郑勇串通,恶意诉讼。而郑勇指定的另两个收款人郑强(收款1,200万元,含陈宣仁借季爱民的955万元)和袁宝英(收款160万元)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就是无法面对法庭的正义审判。郑勇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事实。郑勇与虹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郑勇实际支付虹泰公司3,000万元的借款,1,800万元为利息。此后虹泰公司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但2013年8月以后再未支付。2013年12月10日,经催收,虹泰公司与郑勇签订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虹泰公司确认欠郑勇本金4,800万元,利息440万元,共计5,240万元,并约定逐步还清,但虹泰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对于其中的1,800万元借款本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后,依法未作出认定,对此郑勇认为该1,800万元属于对债务的认可,属于自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得到法律保护,但郑勇出于定纷止的考虑,未就该款项上诉,但上诉人还不满足,提起了上诉。二、上诉人故意曲解其与雅园公司2,000万元往来款,意图混淆本案借款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汇入雅园公司的2,000万元是归还郑勇的借款,显然把郑勇和雅园公司混为一体。三、借款利息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借款期限内双方也约定了月息为5分(其中2分为案外人季爱民的中介费、劳务费)。禾苑公司、陈宣仁、陈宣友口头称述称:案涉本金已经还清,三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郑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1日,郑勇、虹泰公司、禾苑公司、陈宣仁签订的《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4,800万元的事实经过本案所有当事人的确认,以及对欠付利息的确认,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上诉人所称的还款给季爱民之后。2、《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书》、《关于解除查封房屋的函》。拟证明:第一,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有逃避债务之嫌。根据2013年11日1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书》,上诉人将64套房屋出售给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经开中心”)作为安置房,得到售房金额2.1亿,但其并未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并且上述房屋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进行了诉讼保全(包含前述64套房屋),但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将64套房屋已出售给经开中心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并且在此期间,上诉人将其他资产进行了转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被查封的房屋中有一些属于安置房,要求解封,现征收中心未通过法院就解封了,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部分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经质证,虹泰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1《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这份证据在原审中出现过,是被上诉人和上诉���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重新签订的,这份协议没有本案的几个被告作为担保人。第二,该协议是在上诉人将借款基本归还完毕时达成的,是对权利义务的妥协,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书》、《关于解除查封房屋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虽然和经开中心签了合同,但经开中心资金没有支付到位,大概几千万,而且因为经开中心的工作衔接问题,该部分房屋并未进行备案登记,由于没有登记,所以经开中心发现房屋被查封后后,希望法院解封。第三,解封是政府的要求,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逃避债务的目的。第四,本案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房屋销售款必须用于归还债务,因此不能说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被告陈宣仁、陈宣友、禾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虹泰公司相同��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载明的本金数额4,800万元与本案借款实际为3,00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对于其中关于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根据4,800万元计算出440万元利息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书》、《关于解除查封房屋的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二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季爱民、郑强、袁宝英到庭接受调查并陈述证言。季爱民认可收到虹泰公司支付给郑勇的1,500万元,但因时间太长且其与陈宣仁、郑勇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于该1,500万元是分几笔收到、何时收到又是何时转给郑勇的无法确认。郑强认可其于2012年11月6日分别收到尚然居公司的45万元、陈宣仁的955万元,2012年11月26日分���收到唐晓丽的50万元、禾苑公司的50万元,认可以上四笔金额共计1,100万元是帮被上诉人郑勇收的钱。季爱民、郑强陈述收到的上述款项为本案借款的利息。袁宝英认可2013年2月收到陈宣仁的160万元,并陈述该笔款项是季爱民让其收取的。对于上述三人的证言,虹泰公司的意见为:对季爱民关于收到1,500万元的陈述认可,但对于季爱民关于该笔款项为利息的陈述不认可。对郑强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的陈宣仁的955万元认为是季爱民与陈宣仁之间的借款,非本案的借款本息,对于郑强收到的其他三笔款项认为是虹泰公司归还郑勇的借款本金。对于袁宝英的证言无异议。郑勇的意见为:对于季爱民的证言无异议,但因其与季爱民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且时间久远,故对于季爱民是何时、分几笔将1,500万元转给郑勇无法确认,也不能就季爱民收到虹泰公司的款项和季爱民转给郑勇的款项找到一一对应的关系,目前通过财务能够查询到季爱民转给郑勇的本案借款利息只有2012年1月6日的300万元、2012年1月18日的700万元,其余款项无法确认收款日期。郑勇对于郑强和袁宝英的证言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陈述,本院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郑勇(债权人)、虹泰公司(债务人)、禾苑公司(担保人)、陈宣仁(担保人)签订《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主要载明:1、经各方对账结算后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2日,虹泰公司欠郑勇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应付利息440万元,合计5,240万元。2、对于上述5,240万元,郑勇同意虹泰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逐渐归还,如逾期不还,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支付每月2.5%的利息。3、担保人同意对虹泰公司的全部债务��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虹泰公司清偿郑勇全部借款本息为止。郑勇、虹泰公司、禾苑公司、陈宣仁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另查明,案外人季爱民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收到陈宣仁支付的1,500万元,并将该笔钱款交付给了郑勇,郑勇对收到该1,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季爱民和郑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1,500万元,郑勇自认于2012年1月8日收到30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收到700万元,另500万元因时间久远已无法确认收款日期。又查明案外人郑强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26日收到尚然居公司、陈宣仁、唐晓丽、禾苑公司分别支付的45万元、955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100万元是为郑勇所收,郑勇与郑强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虹泰公司是否已按期全部归还郑勇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郑勇二审中的陈述,郑勇与虹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委托雅园公司通过该公司银行帐户向虹泰公司汇款3,000万元,该款项有《汇款凭证》、雅园公司的《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借款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虹泰公司主张2010年12月21日、22日交付的2,000万元借款属于另外的借款,不在《借款合同》范畴。对于该主张,虹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的认定正确。关于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内是否计息。《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但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及借款过程中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一系列行为可认定,《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借款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3,000万元为本金,1,800万元为利息,以此计算月息为5%。第一,《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800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万元。第二,虹泰公司分两次向郑勇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万元,一张金额为1,800万元。第三,虽然1,8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如果郑勇与虹泰公司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应直接载明为3,000万元而不是4,800万元,同时虹泰公司也只会出具3,000万元的收款凭证。综上,虹泰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应向郑勇支付利息。2、借款期限内的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5%的月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3、超过借款期限后的计息标准。因郑勇与虹泰公司在借款期限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后,并未展期续签合同,郑勇可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要求虹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郑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虹泰公司还本付息的情况。依据查明的事实,郑勇已收到虹泰公司支付的2,6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虹泰公司支付给郑勇的2,60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本金。计算如下:1、2010年12月16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2012年1月18日(郑勇收到季爱民转交的款项之日),应得利息7,806,466.6元,实得10,000,000元(季爱民转郑勇),余2,193,533.4元冲抵本金。具体为:(1)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31日应得利息3,000万元×5.56%÷360天×16天×4=296,533.32元;(2)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12日应得利息3,000万元×5.81%÷360天×346天×4=6,700,866.64元;(3)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8日应得利息3,000万元×6.56%÷360天×37天×4=809,066.64元。3项利息共计7,806,466.6元。2、2012年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本金为30,000,000元-2,193,533.4元=27,806,466.6元,应得利息6,331,829.08元,实得1,100万(郑强转郑勇),余4,668,170.92元冲抵本金。具体为:应得利息27,806,466.6元×6.56%÷360天×313天×4=6,331,829.08元。3、2012年1月27日-2014年2月6日,本金为27,806,466.6元-4,668,170.92元=23,138,295.68元。应得利息11,935,247.08元。具体为:(1)2012年1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应得利息23,138,295.68元×6.56%÷360天×340天×4=5,734,183.84元。(2)2013年1月1日-2014年2月6日,23,138,295.68元×6%÷360天×402天×4=6,201,063.24元。4、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28日,本金为23,138,295.68元。应得利息13,184,715.04元(11,935,247.08元+1,249,467.96)元,实得500万元,还应支付8,184,715.04元利息。因虹泰公司未就季爱民收取的款项属归还本案的借款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季爱民收到且郑勇认可的1,500万元中郑勇未予明确具体收款日期的500万元,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从季爱民收到的款项中往前逐笔抵扣至50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利息,即2014年2月7日虹泰公司支付的200万元、2014年1月2日陈宣友支付的150万元及陈宣友同日支付的500万元中的150万元。具体为: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28日,应得利息23,138,295.68元×6%÷360天×81天×4=1,249,467.96元。5、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3,138,295.68元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撤销(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勇借款本金23,138,295.68元;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勇2014年4月28日前的未付借款利息8,184,715.04元;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23,138,295.68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该笔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六、驳回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50元,由郑勇负担115,540元,由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郑勇负担38,360元,由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君代理审判员  罗二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