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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会玲与许鹏、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玲,许鹏,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冯会玲。被告许鹏。被告朱彬。原告冯会玲诉被告许鹏、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玲、被告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玲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许鹏、朱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借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许鹏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鹏、朱彬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鹏、朱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是事实,但是经双方确认该笔借款已抵偿完毕。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酒店及附属设施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时偿还上述1400000元借款则将其经营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淮塔东路北侧奎东2号楼的毛家饭店的装潢及一切附属设施出售给原告用来抵偿借款。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毛家饭店房屋的租金,房东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决。后原被告及房东在奎山派出所达成调解,原告冯会玲同意用毛家饭店里的设施、装潢及附属设施抵偿被告拖欠的1400000元借款;2、原告冯会玲在借款当天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112000元,之后被告许鹏每月按4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560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3、另外被告许鹏曾向原告偿还现金73300元,且原告经常到被告饭店吃饭签单未付款项共计25164元。被告朱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许鹏、朱彬(甲方)与原告冯会玲(乙方)签订酒店及附属设施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以1400000元将毛家饭店的附属设施和装潢出售给乙方,并约定在乙方支付款项的当日将酒店交付给乙方。同日,许鹏、朱彬和冯会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许鹏、朱彬借到冯会玲1400000元,如按照约定还款,上述《酒店及附属设施买卖合同》自行作废;如不能按照约定还款,执行酒店及附属设施买卖合同,该合同生效。同日,被告许鹏、朱彬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款人许鹏、朱彬今收到出借人冯会玲交给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元整(1400000.00元)此字据式份,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28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28日,担保单位毛家人饭店,被告许鹏、朱彬在借款借据下方签名并摁手印。原告冯会玲于2013年1月29日将1400000元分三次转入被告许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并于当日扣除利息112000元。借款到期后,上述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具体情况如下:被告自2013年4月起于每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0元,一直付至2013年7月28日,为期4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63300元,包括: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偿还10000元;2013年9月15日偿还14300元;2013年9月19日偿还6000元;2013年9月23日偿还2000元;2013年10月2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0月6日偿还1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1000元;2013年11月30日偿还2000元;2013年12月2日偿还3000元。另外,原告多次在被告经营的饭店签单吃饭,未付款项为23609.8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与毛家饭店房东在奎山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冯会玲同意出借给许鹏的1400000元(包括利息11.2万元)做另案处理,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权;二、冯会玲承诺在10月15日前把酒店设施全部变卖掉,若变卖不掉就找地方清理出去,不影响房东使用该房屋;三、冯会玲承诺10月15日前若找不到地方把酒店设施清走,完全同意由房东自行处理;四、房东处理的变卖款如数交给冯会玲;五……。协议作出后,原告冯会玲并未取得上述酒店设施也并未收到房东的变卖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酒店及附属设施买卖合同、收条、饭店签单,法院调取的调解卷宗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会玲与被告许鹏、朱彬之间同时签订了酒店及附属设施买卖合同及关于借款的协议书,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当事人是以签订上述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冯会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许鹏、朱彬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通过转帐方式交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但借款同时原告向被告预先收取了112000元,故原告的实际出借款为1288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部分款项,但认为该款均是服务费,不是利息或本金,而被告认为所还款项应抵扣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外约定了服务费,故对于被告所还款项,本院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所还款项中部分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的超出法定范围的利息应当冲抵相应借款本金。综合本案借、还款情况及利率变动等因素,经核算截止2013年7月28日,被告许鹏、朱彬欠原告借款本金1164212.58元,截止该日的利息已履行完毕。另外,原告同意将其欠被告的就餐费23609.8元折抵涉案借款本息。被告许鹏已偿还的63300元也应从所欠利息中扣除。综上,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400000元,本院支持1164212.5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计算基数调整为1164212.58元,且应自2013年7月29日起算。被告许鹏辩称已用毛家饭店的装潢及一切附属设施抵偿借款,但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本案主张并无不当。被告朱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朱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会玲借款本金1164212.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64212.58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付利息86909.8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冯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0元,公告费3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姚焕钊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