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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驾驶员。。辩护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射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陈长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于2015年5月19日早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国道228线连接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姜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车事故,致姜某及乘坐该车的薛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单某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长余提出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案发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单某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鲁V×××××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国道228线连接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姜某驾驶的并牵引鲁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车事故,致姜某(男,1978年8月25日生,驾驶员)及乘坐该车的薛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生,驾驶员)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薛某乙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害人姜某、薛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射民初字第951号、(2015)射民初字第953号],本院均已作出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单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在法院判决赔偿额之外,另行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姜某、薛某乙的近亲属8万元,并得到了两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人口信息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单某驾驶货车发生事故以及报警的情况;证人刘某、薛某甲证言,证实姜某、薛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3、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经过;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姜某、薛某乙的死亡原因;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情况;6、本院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得到赔偿及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长余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唐 前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