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符银凤与许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符银凤,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健,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房602室。负责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公司职员。原告符银凤与被告许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许健、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银凤诉称,2014年12月1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许健驾驶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三江口村五组路段,遇有原告符银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符银凤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银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健驾驶的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健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6229.31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如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付原告人民币20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许健驾驶的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人民币1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率,应当增加15%的免赔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许健驾驶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县洋口镇三江口村五组路段,遇有原告符银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符银凤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银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符银凤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胸部外伤,左第8、9肋骨骨折、右足第3趾骨近节跖骨骨折。后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后原告对其智商、精神状态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7月23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银凤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银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肩峰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间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另查明,(一)被告许健驾驶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许健驾驶的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不计免赔率,被告许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率为15%。(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健给付原告符银凤人民币2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符银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6942.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损害时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相关行业工作,有一定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1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共计92天,按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782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958元/年×18年×11%=29616.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4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定损人民币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符银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69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29616.8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人民币72477.43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银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健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人民币44146.84元(护理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29616.8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10元)、物损500元,合计人民币54646.84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0.59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健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符银凤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许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4264.47元。因被告许健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故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124.80元,被告许健赔偿原告人民币2139.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符银凤自理。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认为,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医保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有效,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主张原告符银凤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因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剔除。故对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健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6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许健人民币20600元,从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健。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支付原告符银凤人民币48311.31元,支付被告许健人民币1846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符银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69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29616.8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人民币72477.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银凤人民币54646.84元。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0.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银凤人民币12124.80元,被告许健赔偿原告符银凤人民币2139.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符银凤自理。三、原告符银凤返还被告许健人民币206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符银凤人民币48311.31元,支付被告许健人民币184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1元,由原告符银凤负担人民币31元,被告永安财保南通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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