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筠连县大石埂采石场与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筠连县大石埂采石场,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保字第61号原告筠连县大石埂采石场,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一组。代表人史进秋。被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道双楠段29号。法定代表人漆丹春,董事长。担保人史红,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筠连县大石埂采石场与被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筠连县交通局应领取的工程款130000元进行保全。担保人史红自愿以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QCXX**,车辆识别代号:LFVXXXXXX731,发动机号码:3XXXX1)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筠连县大石埂采石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筠连县交通局应领取的工程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移、支付等;二、查封担保人史红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QCXX**,车辆识别代号:LFVXXXXXX731,发动机号码:3XXXX1),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史红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变卖、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被保全人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续扣押手续,逾期未申请的,扣押的效力消灭。代理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