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芮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芮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刘敖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骥,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福忠。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芮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骥、被告芮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在贷款结算过程中,被告芮福忠交付给原告票据号为32938553、3293855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为980000元,由于前述承兑汇票是变造票,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并制作了书面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与被告沟通并要求补款,被告在补款400000元后拒绝继续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承担利息34817.4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芮福忠辩称,原告称我们交易的总金额为980000元是事实,但是两张承兑汇票是不是变造票我不能确定,此外我确实已经补款400000元,而且原告已经出具了收条给我,确认已经收到我的980000元货款,所以我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往来,在货款结算过程中,被告芮福忠向原告交付票据号为32938553、3293855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为98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日)作为货款,但是在付款行苏州银行东台支行提现时,因两张承兑汇票是变造票,原金额均为5000元,苏州银行东台支行拒绝付款,并截留了两张票据,同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2张。为此,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重新补款,在被告补款400000元后,剩余580000元被告没有再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0000元并承担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和绝付款理由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芮福忠需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给付的两张承兑汇票总金额980000元因系变造票无法兑现货款,应视为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应承担980000元货款的支付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剩余580000元未支付引起本次讼争,责任在被告,另外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该日期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日期,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并承担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0元,并承担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9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