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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时姣与被告李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唐时姣,女,汉族。被告李三云,男,汉族。原告唐时姣与被告李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时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时姣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三云因修高速公路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事后,被告不信守承诺,借款到期后一直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三云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唐时姣借款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2015年9月2日原告唐时姣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三云向原告唐时姣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唐时姣可以随时催告被告李三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在原告催讨此笔借款后,被告李三云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所借款项,被告李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时姣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