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其新与郑建斌、文安县建斌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新,郑建斌,文安县建斌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张其新。被告郑建斌。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郑小泗村。业主郑建斌,该板厂负责人。原告张其新与被告郑建斌、文安县建斌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斌、文安县建斌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建斌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文安县建斌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截止到现在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建斌、文安县建斌板厂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郑建斌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其中已偿还90000元,并且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证据2、借条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以其个人企业文安县建斌板厂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郑建斌系文安县建斌板厂业主;证据4、录音光盘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借款300000元系现金给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的事实。被告郑建斌、文安县建斌板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郑建斌欠原告张其新借款300000元及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为被告郑建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斌分别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18日和2011年8月1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90000元,被告郑建斌在偿还原告90000元后,于2013年3月27日统一给原告打了共计300000元的借条三份及证明,并约定利息,且由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为被告郑建斌的该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又查明,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其新与被告郑建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30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郑建斌使用,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作为被告郑建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斌偿还原告张其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对被告郑建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郑建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