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48号原告: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魏中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张舒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就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机械工业园的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楼D11、D12楼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总承包该项目。2011年7月31日,被告在该工程成立项目部后又将其中的D11/D12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该合同为清包合同,单价为1000元/立方,被告同时承诺一期D11、D12完工后二期D1-10工程也由原告继续施工,否则即时安排原告退场并同时结清工程款。2011年11月22日一期桩基工程完工决算工程量后,双方在芜湖县建设委员会的协调下,就被告履行工程款的期限达成了一致,即在2013年春节前20天(2013年1月21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05.6万,剩余的179.4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179.4万元以及延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利息计算,2013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上被告与2011年5月28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款为130万元,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真正施工人是案外人史锁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合同权利。2.即便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应当满足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才能来主张,除了未全部施工外,到目前为止,没有将全部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同时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即便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得以成立的话,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仅仅为24.4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系本案所涉阳光半岛D11.D12项目的总承包方,承包内容包括桩基工程。被告承建上述项目后,将桩基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备案合同补充协议书在最后盖章处指定签名处是负责人吕银海。2、桩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在2011年7月31日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负责芜湖阳光半岛D11-12桩基工程。双方在合同约定为清包合同,桩基单价为1000元/立方,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合同单价,于桩基工程结束后4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延期支付二个月内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超过二个月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被告阳关半岛项目部制作的报告三份、通知一份,证明因原桩基公司未及时进场致使该项目延期,被告因而转向原告签订桩基分包合同,要求原告依合同立即开工。该三份报告及一份通知均加盖了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阳关半岛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2011.7.20及2011.9.1日两份报告中,阳关半岛项目部均明确向被告表明,因项目部仅有项目资料专用章而无项目部章,要求被告解决,因而该项目有且只有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代表被告履行义务,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具有代表性。4、混凝土浇筑令、钻孔灌注桩成质量检查记录、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完成了桩基工程的全部灌注和隐蔽工作,并经验收符合标准,D11.12桩基工程完工。5、工程签证联系单,证明原告分包的本案所涉阳光半岛D11.12项目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3578立方米,阳光半岛项目桩基工程的管理人员王兴武及阳光半岛项目部负责人缪宜椿在工程签证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代表被告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工程量予以认可。6、要求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1.11.29日原告向被告设立的阳光半岛项目部寄送了催要工程款的函件,函件载明:原告于2011.8.3日进场施工,2011.10.20施工结束,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桩基结算单、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桩基部分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为285万元,已付是75.6万元,尚欠209.4万元。双方约定待所有资料和手续向相关部门办理后支付,无论工程进度如何2013年春节前20天结清全部工程款。8、芜湖县建设委员会文件关于刘明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因被告拖欠本案所涉工程款一直未付清,原告桩基工程负责人刘明请求芜湖县建设委员会出面与被告协调。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桩基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8月开工、2011年11月施工结束,经双方清算,工程款共计285万元,截止2012年4月被告中巨公司共支付85.6万元,就余额部分双方也签订了证明七的付款协议,被告承诺无论工程进度如何,在2013年春节前20天,被告结清本案所涉工程款。同时,建委要求原被告按付款协议约定执行,及时足额的支付工程款。9、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见证取样送检人员授权委托书、《诚信手册》备案登记表,证明阳关半岛项目部均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的被告项目部经理周维兴也不例外,在被告项目所在地芜湖县建筑业管理局的诚信备案时亦使用的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已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代表性。10、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函,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结算单,明确双方所欠的工程款为285万,截止2011.7.14日被告方已支付85.6万元,尚欠199.4万元,被告公司授权代表确认上述事实,并注明持原件交中巨公司盖章后转交给业主方,业主首创付款后在支付给三江公司。原告委托刘明的委托书,用于处理该项目部桩基工程所有事务,该委托书由吕银海在2012.8.31日签收。2012.9.6收条,被告项目负责人缪宜椿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所有该工程的全部资料,包含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示范空白文本4份),注明该4份合同只做备案用,不做任何结算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同及补充协议及施工许可证,提交的不是完整的,涉案工程是中巨公司总承包,我们是确认的。原告强调补充合同中吕银海代表中巨公司签订协议我们是确认的,但不代表吕银海有权代表中巨公司履行合同事务。对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原告与被告未签署过该桩基合同,我们与原告是2011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专用分包合同。合同单价为1000元/立方,清包,超过市场价20倍。史锁庆在结束全部工程,有一个起诉,全部包清工只有100多万,可以证明本合同不真实。原被告签订这样大的分包合同,如果中巨公司签的会有中巨公司印章。直到这个工程做不下去后中巨公司才知道阮建强、缪宜椿出现,这2个人不能代表中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中巨公司签订合同,处理技术资料外都不能用。原告仍然接受了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原告的过错。该合同是缪宜椿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价格超过市场价20多倍,不具有合法性。每天千分之三代表每月一毛的利息,可以看出是典型恶意串通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首先是复印件无法核对。这份报告是由中巨公司阳光半岛项目部出具给首创公司的,仅限首创公司。原告与业主单位都是被告发出的,不是项目部发出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如果有报告,也不是技术资料。三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是报告内容与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关联。关于第二份报告三性不确认,理由与第一份报告接近,怀疑缪宜椿与原告串通才拿到,对报告不予认可。对该通知不予认可,该通知是阳光半岛发给原告方的,原告应当有原件,但没有原件。所有的往来有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提醒原告是技术资料专用,原告存在严重审查失误,不具有证据三性。最后一份报告是项目部管理人员提交给中巨公司的,项目部章没有,一直使用技术资料章,原告用意想证明之前一直用技术专用章的目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中巨公司,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史锁庆完成,不是原告完成的,不能反映当时施工情况。由于原告没有参与施工,只能用于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相关资料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仅有缪宜椿签字和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规范的审计,仅用联系单我们不予认可。缪宜椿不能代表中巨公司。对证据六、三性不予认可。这份函是发给项目部的,不是发给中巨公司的,我们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我们认为是原告与缪宜椿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应该给中巨公司发函。原告起诉中巨公司可以看出原告能分清主体是谁。我们对该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按照该函收件人是周文东,没有看到谁是签收人。有没有到中巨公司手中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中巨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证据七、是2012年3月3日由缪宜椿与三江公司结算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缪宜椿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在桩基工程结算时要有结算报告,不可以就一份结算单就付款了。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即没有中巨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中巨公司印章,缪宜椿不能代表中巨公司。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八、不能作为证据,不能归为书证也不能归为证人证言。文件产生是由于农民工讨薪,政府在解决这内问题都是从快处理。文件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从其他证据来证明,文件仅能证明有农民工讨薪。我们对文件内容形式本身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政府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诚信手册备案登记表是伪造的,这个章在雨花台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没有这个章。诚信手册是不需要在芜湖县备案的。在我们出示原件后,原告涉及伪造证据罪。对证据十、对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应付款结算单、由2012年9月6日吕银海在上面注明的一些文字不予认可。后面文字是后面添加的,是复印件,结算单中巨公司没有收到。手写部分是2012年9月6日由吕银海手写的,为什么这么写我们不清楚,是不是吕银海写的我们也不得而知,是之前写的还是之后写的也不得而知。委托书我们中巨公司也没有收到。事实上工程是史锁庆完成的,刘明也没有参与其中。由缪宜椿签字的收到资料,原告应当知道将资料是交由中巨公司还是谬宜椿。只有2份证据中有后补的吕银海的签字,是不是其签字的还不得知。示范合同文本,是2012.9.6给的资料又给空白文本,怀疑欠条是后补的伪造的。都将资料交给他了,施工已经完工,之前一直要资料,原告讲给钱就给资料。如果收资料,为什么把示范文本写上去?我们向雨花台法院提交的合同,为对抗这份合同才出具这份合同。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桩基合同总价款是130万元,是固定价款。由于原告当庭补充证据,我们可能会移交相关反证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但不是原告诉称的2011年5月8日或28日所签的,而是2012双方协调应付工程款被告方要求原告必须补充相关专业分包合同文本备案使用。并注明示范合同文本为空白文本,不做任何结算依据使用。因此该文本中关于合同价款等内容不属实,其文字形成的日期均是在2012年之后,鉴于这份证据对本案重要性,原告请求法庭对合同文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所有形成时间均不是2011年5月8日。签这份示范空白合同目的是备案用。对于原告举证复印件向法庭说明,原告之前在雨花台法院起诉一个案件,很多原件都在之前那个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总承包首创公司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楼D11、D12楼,吕银海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7月20日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芜湖阳光半岛项目部向中巨公司报告,要求公司重视阳光半岛工程,施工现场只有技术资料章,工作不便。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订立桩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巨公司阳光半岛高层项目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价为1000元/立方,工期为二个月,桩基结束后4个月内工程全部结清,延期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中巨公司在其名下加盖了被告阳光半岛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1年10月20日原告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阳光半岛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阳光半岛项目部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项目部回函称将尽快妥善解决。2012年3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桩基总价款285万,已付756000元,尚欠209400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缪宜椿签字确认了,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期归还:2012年7月14日原告制作应付款结算单,注明至此已付856000元,被告尚欠1994000元,中巨公司吕银海于2012年9月6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底,被告中巨公司再付2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6000元,余款未给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桩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该合同价款是130万元,至今双方未结算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示范文本只作备案使用,不作结算依据,双方结算单上被告中巨公司代表人吕银海明确注明工程款285万元,已付856000元,尚欠1994000元,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4000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始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