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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张凤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兰,张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869号申请执行人:李凤兰,居民。被执行人:张凤春,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申请执行人李凤兰与被执行人张凤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凤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凤兰本金41643.66元。诉讼期间本院未采取诉讼财产保全。被执行人张凤春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凤兰依法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张凤春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予以查询,后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发现被执行人多年未在家居住,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1643.6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申请执行费7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彦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