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旭某某、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某某,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旭某某,曾用名宝某某,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高中文化,学生,现住正蓝旗上都镇。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专文化,学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旭某某、范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苏布达、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旭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旭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三起,价值2875元,被告人旭某某单独盗窃他人财物一起,价值人民币2369元。被告人旭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旭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无极限网吧盗窃刚某黑色红米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2、2015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旭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在锡林浩特市仕豪网吧盗窃斯某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75元(赃物已发还失主);3、2015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旭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浩瀚网吧盗窃白某白色苹果4S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4、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旭某某在新人类网吧盗窃袁某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69元(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四部手机照片、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旭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三部手机,被告人旭某某单独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旭某某被失主袁某某扭送到派出所,被告人范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扣押笔录三份、扣押清单三份、发还清单三份,证实被盗4部手机已经全部发还给失主;4、锡市价鉴字(2015)19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旭某某盗窃四部手机共价值5244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手机三起,共价值2875元;5、被害人袁某某、刚某、斯某、白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旭某某和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且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6、被告人旭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共同盗窃三部手机,被告人旭某某单独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7、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旭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5244元、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2875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手机已全部发还给失主,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宋海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