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远英与乔立军、高学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张远英,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立军,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高学明,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建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远英与被告乔立军、高学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乔立军、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乔立军驾驶豫SB09**号车沿国道312线行至该线罗山县807KM+500M处时,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18000多元。该车分别在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204.34元。被告乔立军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钱,原告领走了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高学明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08时10分许,乔立军驾驶豫SB09**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至该线罗山县境内807KM+500M处时,与张远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远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乔立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远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张远英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用18264.03元。2015年7月2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远英构不成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1300元。乔立军驾驶豫SB09**号车在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前,张远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健金服装工艺厂务工,月工资3470元,受伤期间停工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厂营业执照、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受伤前四个月工资明细表。原告提供了114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乔立军支付了15000元用于张远英伤后治疗。另查,豫SB09**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学明,被告乔立军有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乔立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高学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乔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B09**号车在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经审核张远英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264.03元;2、误工费20819.9元(180天×3470元/月÷30天);3、护理费4680.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854.23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理赔范围,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英各项损失款人民币46854.23元(此款赔偿到位后张远英应退还乔立军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05元由原告张远英负担133元,被告乔立军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张 威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成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