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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德坤与袁素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坤,袁素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陈德坤,男,196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魏素兰,1959年12月生。被告:袁素青,男,194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袁坤。委托代理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坤诉被告袁素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被告袁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坤、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坤诉称:2012年6月,其为袁素青所承包的工程建设楼房,楼房建成后,袁素青欠其劳务工资46600元,并约定待楼房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但工程验收合格后,袁素青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袁素青:1、支付欠款46600元,利息16310元,合计6291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袁素青辩称:1、本案不是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款纠纷,是清包与发包的关系;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的发生基于陈德坤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工协议,陈德坤擅自撤离现场导致其工程被处罚,陈德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陈德坤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陈德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陈德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欠款。袁素青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记不清是不是其书写,欠条上没有写欠谁的工资款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不是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袁素青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袁素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原件(经质证原件退回),证明陈德坤施工的价格及范围、违约责任。证据三、收条复印件,证明袁素青按工程进度支付给陈德坤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截止到2012年6月1日。证据四、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袁素青发包给陈德坤的工程,陈德坤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无奈找到第三人继续施工,2012年7月1日起支付第三人工资款,陈德坤存在违约。证据五、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袁素青因陈德坤的违约行为被金地阑山工程方扣除了15万元工程款。陈德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与本案无关,协议最后一行字写的前后矛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截止到2012年6月1日袁素青下欠的工资款给陈德坤打了欠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陈德坤申请的证人尹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叫尹某,我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亲戚关系。袁素青欠陈德坤的工人工资款,每年春节我们都去向袁素青催要。”陈德坤申请的证人桂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叫桂某,我在陈德坤那干瓦工盖楼,陈德坤欠我工资钱,我每年向他要钱,他就向袁素青要钱。”对证人的证言,陈德坤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袁素青的质证意见为:尹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桂某的证言除了诉讼时效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陈德坤提供的证据一,袁素青提供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陈德坤提供的证据二,袁素青认为欠条上未写明欠谁的钱,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条,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袁素青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协议下方孙立根书写的证明内容与其要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五,该证据与本案欠款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尹某、桂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所作的陈述较为客观,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素青承建了金地阑山43#、45#楼工程,后袁素青将该工程交由陈德坤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袁素青给陈德坤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43#、45#楼人工费欠款4.66万(肆万陆千陆佰元正),下欠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袁素青20**年6月1日”。后经陈德坤多次催要,袁素青均已种种理由拒绝付款。陈德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德坤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陈德坤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实效。关于焦点1,袁素青在承包了金地阑山43#、45#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陈德坤施工,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袁素青给陈德坤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袁素青出具欠条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袁素青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袁素青在出具欠条后,陈德坤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证人尹某、桂某亦证实其每年都陪同陈德坤向袁素青催要,故陈德坤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陈德坤要求被告袁素青支付欠款4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德坤主张的欠款利息16310元一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素青向原告陈德坤支付欠款4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陈德坤负担186元,由被告袁素青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