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钱自清与朱永泉、顾秀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钱自清,男,1950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袁俊杰,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永泉,男,1943年1月9日生。被执行人顾秀凤,女,1967年6月15日生。被执行人张国元,男,1949年12月3日生。钱自清与朱永泉、顾秀凤、张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朱永泉、顾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自清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朱永泉、顾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钱自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张国元对朱永泉、顾秀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且被多个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理,除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