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行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定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冯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执审字第3号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1037-6。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刘振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洪凯,男,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士相,男,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冯光军,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贵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冯光军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4.89平方米集体土地(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罚款人民币764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冯光军未经批准,于2014年6月擅自占用昌明镇九百户村岩底下组集体土地(耕地)254.89平方米修建住房。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贵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冯光军作出: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4.89平方米集体土地(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按30元/平方米处罚,罚款人民币7647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决定书。被申请人冯光军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建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申请人应享有的权利,但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指定被申请人履行的拆除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执行,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贵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 正 勇审判员 朱 家 宏审判员 韩 菊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庭容舫(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