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执行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俊茂,王丽勤,胡永和,陈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漳执行字第85-5号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江一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法定代表人林俊茂,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培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林俊茂,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王丽勤,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胡永和,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培英,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俊茂、王丽勤、胡永和、陈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林俊茂名下的角美镇商业广场2××号房产(龙房权证字第××号)进行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竟买而流拍。之后,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将该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2613453.44元作价抵偿本案中的12613453.44元债务,本案中的抵押标的物已依法处置完毕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建议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127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俊茂、王丽勤、胡永和、陈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五一审判员 黄荣禾审判员 胡朝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锦晖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