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晓飞与王守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飞,王守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49-2号申请执行人杨晓飞,武钢建工集团电气修造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守钢,武钢建工集团电气修造公司职工。关于杨晓飞与王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晓飞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守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杨晓飞返还借款2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杨晓飞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及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4,646.58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3、向申请执行人杨晓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75.50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5年9月24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24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屋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上述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杨晓飞���请执行王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守钢应继续履行湖北省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记员廖福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