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国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法定代表人贺伟,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堂,男,项目负责人。被告孙国安,男,住甘肃省康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