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苏锋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元,外号“过房客”,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元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苏某元受饶平县新丰镇沙石水泥场老板谢某芝雇请帮其运载水泥,当晚苏某元驾驶闽F269**号东风牌货车前往福建省龙鳞水泥厂水泥成品仓库装载23吨水泥后,次日运载水泥前往饶平县谢某芝的沙石水泥场,途经福建省永定县抚市镇时,因其拖欠福建省一修车场车辆维修费,其运载水泥的车辆被该修车场扣押。随后,苏某元以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需赔偿为借口,打电话及发短信向谢某芝借钱,谢某芝于同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苏某元人民币5000元。苏某元收到谢某芝借给的人民币5000元汇款后,又将谢某芝雇其运载的23吨水泥卖掉,获赃款人民币3800元。后苏某元即与谢某芝失去联系。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苏某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苏某元的家属赔偿谢某芝整车水泥货款人民币7475元并退赔骗取的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75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谢某芝恳请有关部门不要���究苏某元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元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元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被告人苏某元犯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审 判 员 翁樱娜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记员陈若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