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金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被告王某甲,住涿州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8月登记结婚,二人共同育有一女王某乙,于2000年11月23日出生。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时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动手打骂原告和孩子。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忍受,但是被告毫无悔改,并于2015年8月1日再次对被告进行殴打,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外出躲避,至今未归。至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女儿王某乙,于2000年11月23日出生。现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依法分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