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民初字第05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筱平、丹阳市佳和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筱平,丹阳市佳和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周靖淞,李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5428号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束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筱平。被告丹阳市佳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60号6楼。法定代表人姜玉南,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靖淞,总经理。被告周靖淞。被告李菊芬。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诉被告陆筱平、丹阳市佳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锋公司)、周靖淞、姜玉南、李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第一次)、丁汪(第二次),被告李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筱平、佳和公司、天锋公司、周靖淞、姜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润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诸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35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陆筱平一次或者分次发放上述贷款,由其他被告在最高借款余额3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筱平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陆筱平收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陆筱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律师代理费137800元,合计3137800元,另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不主张罚息);其他被告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陆筱平提供35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其余被告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以银行支票的方式向被告陆筱平发放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7800元。对此被告李菊芬质证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姜玉南私章与佳和公司的公章均非姜玉南本人所盖,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菊芬辩称,被告姜玉南的私章不是姜玉南本人加盖,姜玉南的私章及佳和公司的公章均是由佳和公司的会计加盖;原告应该向被告陆筱平主张权利。被告李菊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筱平、佳和公司、天锋公司、周靖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银润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陆筱平作为借款人,被告佳和公司、天锋公司、周靖淞、李菊芬作为保证人,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丹银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2004号)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和金额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资产过户费、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于同年3月13日以银行支票的方式向被告陆筱平发放两笔借款共计300万元,并制作借款借据二份(借据号分别为20130052,20130053),载明:借款人陆筱平,借款日期2013年3月13日,到期日期2013年9月14日,月利率17.7‰,借款金额15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以上两份借据均由被告陆筱平签字确认。因被告陆筱平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同年6月21日之后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筱平、佳和公司、天锋公司、周靖淞、李菊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3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筱平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陆筱平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筱平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2013年3月13日的两份借款借据中均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并约定月利率为17.7‰。原告庭审后明确其主张按17.7‰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代理费137800元,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结合当地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陆筱平、佳和公司、天锋公司、周靖淞、李菊芬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诉讼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菊芬辩称的其对被告姜玉南签章有异议,因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姜玉南的起诉,本院也已准许,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理会。关于被告李菊芬辩称被告佳和公司的签章为公司会计所盖,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也未否定佳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陆筱平、天锋公司、周靖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支付2013年6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7‰,本金300万元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二、被告丹阳市佳和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周靖淞、李菊芬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7340元,由被告陆筱平负担(被告丹阳市佳和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周靖淞、李菊芬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耿振英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义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