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非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执法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生。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某月某日对被执行人陈某某作出的宁北国土监罚字(2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城北区小桥办事处某某村集体土地2亩(1333.34平方米)用于修建库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某月某日对被执行人陈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333.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某月某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陈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某月某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向申请执行人交纳了13333.4元的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的内容。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某月某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陈某某直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陈某某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在10日内未自动履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第1项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北国土监罚字(2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北国土监罚字(2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项拆除陈某某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本案审查费10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育宁审 判 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康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