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立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时博与阎伟、李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立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博,男,生于1993年7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伟,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7日,宝鸡市人,陕西宝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鸣,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2日,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四路9号。代表人陈建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时博与被上诉人阎伟、李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99号民事裁定,驳回时博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送达后,时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千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3月27日15时许,上诉人时博驾驶陕CQ74**号小型轿车乘载被上诉人阎伟,由北向南行使至省道212陇凤线73KM+300M处,车辆驶出路外沟内,致阎伟同其受伤。阎伟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该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审被告时博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民诉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原告阎伟选择了被告李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渭滨区人民法院。原审依法受理,且正确适用法律驳回时博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时博上诉之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志远审 判 员 宋少义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永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