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钟飞、阳春花、阳岳贡、阳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钟飞,阳春花,阳岳贡,阳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特别授权),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钟飞,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阳春花,女,1972年出生,汉族,系被告钟飞之妻。被告阳岳贡,男,1955年出生,汉族。被告阳海荣,男,1974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被告钟飞、阳春花、阳岳贡、阳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钟飞、阳春花、阳岳贡、阳海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