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钟飞、阳春花、阳岳贡、阳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钟飞,阳春花,阳岳贡,阳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特别授权),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钟飞,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阳春花,女,1972年出生,汉族,系被告钟飞之妻。被告阳岳贡,男,1955年出生,汉族。被告阳海荣,男,1974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被告钟飞、阳春花、阳岳贡、阳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钟飞、阳春花、阳岳贡、阳海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