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应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被告人尚某某酒醉后驾驶贵D*****号小型越野车,从普定向往安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皮定某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皮定某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又撞着同向行驶的刘正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皮定某、刘正某及乘坐皮定某摩托车的肖安某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某某驾车逃逸现场,尚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举出被害人刘正某、肖安某、皮定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费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利源实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车辆检测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D*****号的小型越野车从普定往安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皮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皮定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皮定某、刘正某及乘坐皮定某驾驶车辆的肖安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接警后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于同日23时35分至次日零时20分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在普定县**镇**村将被告人尚某某查获,并将被告人尚某某带到普定县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2月17日1时20分抽取其血液样本两份。经鉴定:被害人皮定某、肖安某因交通事故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65mg/100ml。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皮定某、刘正某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互不加重,乘车人肖安某无过错。尚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皮定某、刘正某、肖安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皮定某5000元。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正某陈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我和肖安强、皮定某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去二官寨,他们二个去要工钱,我是陪他们去玩。回来的时候我一人骑车走在前面,他们二个骑车走在我的后面两三米,我和皮定某没有喝酒,肖安某喝了点酒,所以我们回来时就没要肖安某骑车。我们顺着工业大道往普定方向走,到(普定工业)园区管委会往普定方向的一个坡坡时,有一辆和我们同一个方向行驶的车子撞了皮定某他们的车,他们的车又撞了我的车,出事后那辆车子没有停就往太平村方向跑了,那辆车速度很快,我们没有看到车牌照。我当时没有带手机在身上,就去摸皮定某身上的手机准备报警,但他的手机有密码打不开,我就拦了对面来的一辆车,请他们帮忙报警和120的电话。这次事故我牙齿倒断了四棵,下颌骨也倒穿了。2、被害人皮定某陈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我们骑的两辆摩托车在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化厂房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这两辆摩托车有一辆是我驾驶的,车上带着肖安某,另外一辆是刘正某一个人驾驶的,因为刘正某车子的灯光不亮,我们车子的灯光要亮点,他就骑车在前。我们在后面帮他照亮一点,来到二期标准厂房门口坡坡那里就出事了。发生事故的事我现在一点都想不起来了,是出院回家后大脑才稍微清醒点。有人给我说当天晚上,我们三个人骑车去二官寨要工钱回来的路上出的事,对方是**堡的一个叫尚某某的开的车,撞了我们后他就开车跑了。事后尚某某到医院给我家交了5000元的医药费,我父亲是知道的,我也是承认的得了这5000元的。3、被害人肖安某陈述,当天(2015年2月16日)晚上,我、皮定某、刘正某骑两辆二轮摩托车去二官寨要工钱,回来时刘正某骑一个车在前,皮定某骑一个车带起我在后面,当时就是我一个人戴安全帽的。我们出二官寨路口上工业大道往太平方向200来米时,就被一辆从后面来的车撞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晓得了。我清醒过来后,听说(撞我们的车)是一个叫尚某某的开的,是一辆什么车我不晓得。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年16日晚上十点过钟,尚某某驾驶我的贵D*****年小型越野车在工业园区大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事故发生时我在车上是知道的。事故发生时据我看到的摩托车是和我们是同向的,行走没行走我就没注意了。我因为喝酒昏了心里害怕,他开着走我就没有叫他停。发生事故后,尚某某把车子开到寨子门口,我过后把车开去停在姚老某家背后院坝里。后来交警大队的打电话给原车主张强,张强打电话给我,我害怕就没有接,后来张强又打电话给我媳妇皮晓某,皮晓某就在我们村的大院处找到我和尚某某。她问车是谁开的,我说是尚某某开的,皮晓某就叫尚某某投案自首。贵D*****车我是2014年的11月份给张强买过来的,有买卖合同,还没有过户,车子是交了交强险的。5、证人费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天快黑的时候,姚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来我家玩,和姚某一起去我家的人是第二次去我家了,好像姓尚,我感觉他和姚某关系很好。他们来我家时开的是一辆白色的猎豹车,我不晓得是那个开的车,我感觉到他们到我家之前是喝了点酒的。当时他们俩来时我家好像有五六个人喝白酒,我们就一起喝酒,喝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后,又玩了一会,当晚十点过钟,姚某他们两个就驾车离开,我看到姚某是从副驾驶上的车,应该是和姚某一起来我家的那个人开的车。6、证人孔琼的证言证实,我与肖安某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尚某某是否到医院给我家交过医疗费,尚某某也没有拿过现金给我。我听皮定某说他家得了5000元。7、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5年2月16日下晚六七点钟的时候,姚某驾驶贵D*****号小型越野客车载我从**来路边新寨费波某家翻牌喝酒,喝到晚上十点过钟我们从费家出来,我就驾车带姚某返回**。到工业大道普定县管委会过来点就撞着在我们前面行驶的摩托车,撞着后我们没有注意就驾车离开现场,我车开到**小学门口把车停下,姚某把车开去停在姚老某家背后。然后我们就商量准备自首,这时交警就到了。我驾驶车辆到出事地点时没有发现摩托车,撞着摩托车时没有感觉。发生事故后是我自己把车开走的,没有任何人叫我。我和姚某是一个村里面的,是朋友关系。我有到医院看过伤者,赔了皮定某家5000元,赔了肖安某家6000元,但肖安某家不承认得这个钱。2010年,我因为在贵阳南明区犯盗窃罪被判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我没有上诉,检察院的也没有抗诉。我在铜仁监狱服的刑,也没有经过减刑,在2011年时刑满释放了。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23时35分至2月17日零时20分,事故地点位于普定县工业园区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现场受伤三人(皮定某、肖安某、刘正某)。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QJ150-11B牌二轮摩托车、LX110-33牌二轮摩托车),另一辆车号为贵D*****的肇事车辆不在现场(肇事逃逸车的前号牌卡在QJ150-11B牌二轮摩托车上)。9、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两份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6日23时18分,该局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工业大道有一起交通事故”,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后,尚某某已驾车逃逸现场,经对现场勘查后通过侦查,在普定县**镇**村查到肇事逃逸车辆贵D*****好车,并通过车辆找到尚某某,发现其满身酒气,将其带到普定县人民医院后抽血,送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检测,其乙醇含量约为93.65mg/100ml,属酒醉驾驶。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7日1时20分,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带尚某某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提取的血液样本两份各4ml,并用EDTA.K2标准试管密封。11、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112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尚某某血样(约4ml,采血管装)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3.65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皮定某、肖安某及被告人尚某某。12、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407号《贵D·*****号车转向系、制动系、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2015)第0408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2015)第0409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贵D*****号肇事车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由于计算所需有效数据不足,无法计算该车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钱江QJ150-11B,发动号已打磨,车架号已打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由于计算所需有效数据不足,无法计算该车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隆鑫牌LX110-33,发动号002883,车架号模糊不清)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由于计算所需有效数据不足,无法计算该车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分别刘正某、肖安某、皮定某及被告人尚某某。1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2015)56号、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肖安某、皮定某2015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一级。上述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害人肖安某、皮定某及被告人尚某某。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贵州省公安综合信息平台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2月27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车牌号为贵D*****的小型越野车及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被告人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9日,其准驾车型为B2D;车牌号为贵D*****的机动车辆的品牌型号为猎豹CFA6470G,登记所有人为张强;截止至2015年9月2日,未查询到皮定某、刘正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5、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皮定某、刘正某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互不加重。乘车人肖安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皮定某、刘正某和(乘车人)肖安某无责任。16、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尚某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17、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9月2日和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该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调查,尚某某以向皮定某付医疗费5000元、向肖安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但现在肖安某家不承认收到当时尚某某所付的6000元医疗费;因户籍改革,现贵州省的所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登记为居民。1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9月3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附*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皮定某、刘正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皮定某、刘正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经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有因故意犯罪被处罚的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剑审 判 员 尹廷月人民审判员 魏正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