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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仁权,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居民。原告韩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在庭审中未经准许,擅自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丙。多年来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成日带夜打牌,2015年8月23日中午,被告对原告采用暴力殴打,致双方感情恶化和破裂。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女盛某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我打牌、家庭暴力等事情有异议,关于共同财产,钱都在原告处,今年过年我回来,准备带原告出去拜年,结果原告从三十晚上就不见了。原告经常把小孩送到亲戚朋友家睡觉,自己出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丙。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2015年8月23日,双方为偿还装修材料款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被告擅自退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