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17号原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365号。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聚贤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聚贤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人保阜阳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阜阳聚贤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罗军臣驾驶皖KF30**货车行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杬线46KM处时,所驾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车辆受损,经委托评估认定实际损失为207080元,并支付鉴定费5200元,清理费600元,因该车在人保阜阳公司营业部投保,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诉讼,被告反复要求协商解决赔偿,原告予以撤诉,因被告拒不兑现其赔偿承诺,请求判令赔付212880元。人保阜阳公司营业部辩称,车辆毁损的原因是自车的燃烧引起的,无外来因素造成,依据保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且保险人在投保时,特别约定栏中对免责条款己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推定全损计算公式为:(2350008*22个月*1.1%)=178130元,同时应扣除残值11650元,综上,因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2月13日阜阳聚贤运输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皖KF30**货车向人保阜阳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2年2日10日、2月13日至2013年2月9日、2月12日。2012年12日18日0时许,罗军驾驶皖KF30**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苏嘉杭)苏杭线46Km附近时,所驾车辆发生燃烧,致皖KF30**货车受损,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受损车辆经阜阳聚贤运输公司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07080元,阜阳聚贤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52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阜阳聚贤运输公司与人保阜阳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付,对阜阳聚贤运输公司请求赔付车损207080元,评估费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阜阳公司营业部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有阜胡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且该销售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客观的反映其对格式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228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彤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