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滦南县德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滦南县德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号院办公楼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冯运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德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法定代表人王景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滦南县德远商贸有限公司,故应该认定原告住所地滦南县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履行地,同时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义务均未履行,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滦南县德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华西北钢业务代理协议》,根据原审卷宗中的材料显示,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未支付的提成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系被上诉人滦南县德远商贸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滦南县,故滦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待实体审理后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