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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颜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红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勇。上诉人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颜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华茗公司、颜勇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颜勇作为发包人,将泗洪县龙集镇商住地块工程委托由华茗公司进行设计,收费标准为商业6元每平方米,住宅4.5元每平方米,综合酒店6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总价为230460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46092元,方案文本报批完成后7日内支付138276元,方案与施工图交接完成后7天内支付46092元。颜勇应向华茗公司提交项目建设批文、设计任务书、地质勘察报告、地形图,提交时间超出约定的,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顺延。华茗公司应向颜勇交付方案文本。设计人按照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本合同的设计费中。在合同履行期内,设计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设计费,定金可以折抵设计费。合同生效后,华茗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华茗公司向颜勇发送过两套方案,而颜勇认为项目一直没有启动,设计工作尚无法进行,至今未向华茗公司支付过费用,故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华茗公司、颜勇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相关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即成立,颜勇认为合同未成立,颜勇在未取得项目开发权之前无权委托华茗公司设计,故合同无效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第一阶段20%的设计费46092元,根据双方的意见及合同约定性质应为定金,定金只有交付对方时才成立,在未予交付的情况下,无法根据定金条款主张权利。对于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而仅仅载明为“按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颜勇应先向华茗公司交付项目建设批文、设计任务书、地质勘察报告、地形图等资料,若未及时交付的,设计资料的交付也应顺延,由此判断,华茗公司应明知应在颜勇交付上述相关资料后才具备进行设计的条件。在未收到颜勇任何款项,且无证据能够证明颜勇已经交付项目建设批文、设计任务书、地质勘察报告、地形图等资料的情况下,华茗公司认为已经按要求向颜勇提交了适当的方案文本,并据此向颜勇主张阶段费用的意见难以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7元(华茗公司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994元,由华茗公司承担(已缴)。宣判后,上诉人华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华茗公司所主张的设计费并非定金,而是华茗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进度款。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定金须交付方成立,未予支付情况下,无法根据定金条款主张权利。本案中,颜勇未支付定金已经构成违约。华茗公司在颜勇的指示之下,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所主张的是对己履行义务的收款权利,并非基于定金条款。二、本案中,华茗公司已根据颜勇提供的基础资料,应颜勇指示交付方案文本,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本案中,颜勇与华茗公司签约,并要求华茗公司为其出具项目方案,其核心目的在于以华茗公司所出具的方案与龙集镇当地政府进行项目合作谈判。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颜勇向华茗公司提供了部分设计资料,华茗公司设计人员也赴现场进行了勘察,已经具备了进行方案设计的条件。同时出具了方案文本后,又与颜勇同去龙集镇政府两次汇报项目,己履行大部分方案设计任务。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颜勇未在该阶段提交资料,华茗公司提交适当文本不能成立。但是,由于颜勇仍在项目接洽阶段,在该阶段不可能取得项目建设批文、也不可能出具专业的设计任务书。地质勘察报告在设计实践中,对方案设计无指导意义,只对施工图设计有指导意义。实际所需资料只有地形图,而华茗公司又已通过现场勘察,实现了对地形的了解,因此已足以实现绘制方案文本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颜勇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颜勇答辩称:l、根据合同性质,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交付定金的定金合同才成立,反之不成立,也就构不成违约。2、本案中的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合同的成立基础为:颜勇向华茗公司提交设计委托书、项目建设批文、设计任务书、地质勘察报告、地形图等资料,华茗公司才能作为依据进行设计。否则不可能完成工作成果,华茗公司称已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茗公司与颜勇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颜勇应向华茗公司提交项目建设批文、设计任务书(委任书)、地质勘察报告、地形图等资料,如未及时交付的,华茗公司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相应顺延。故颜勇关于合同义务履行先后顺序的抗辩理由成立。华茗公司明知合同上述约定,但在未依约取得颜勇交付的案涉工程设计有关资料的前提下进行了设计,现华茗公司以其已向颜勇提交了适当的设计方案文本为由,向颜勇主张合同进度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华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上诉人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