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光显与刘元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显,刘元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321号原告郭光显。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壮.原告郭光显与被告刘元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光显的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显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份至10月30日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蒜米。2012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蒜米款684748元,因暂时无力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付款,截至到目前尚欠15474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元壮给付货款15474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元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光显与被告刘元壮于2012年9月份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蒜米。2012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蒜米款68474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现金684748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付款53万元,截至目前尚欠15474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元壮欠原告郭光显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原告郭光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壮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光显欠款1547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刘元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善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