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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彝族,1981年2月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5月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301路公交车站牌处,从被害人胡某背包内窃取一部三星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746元),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吉某处查获该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301路公交车站牌处,尾随正在挤乘301路公交车的乘客胡某,被告人吉某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从被害人胡某背包内窃取一部三星SM-G3502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46元),被告人吉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吉某处查获被盗手机。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图、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系初犯,且所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