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毛宇诉高军、何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宇,高军,何国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毛宇,女,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真,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毛宇诉被告高军、何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宇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高军委托代理人胡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宇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同时,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高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期间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法院在处理时应将前期支付款予以扣除,且有银行电子监控为凭。被告何国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高军因急需资金,通过银行从原告毛宇信用卡中支取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毛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以内还上”。借款到期后,因原告追要借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高军与被告何国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军因急需资金通过银行从原告毛宇信用卡中支取现金5万元,有被告高军书写的欠条为凭,且被告高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军与何国真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关系,应对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军辩称已对原告借款归还1.2万元的理由,因无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何国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毛宇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军、何国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