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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61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金某某是被告代某某女婿的弟弟。原告金某某与王某某的女儿曾有婚约,解除婚约后金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八)在被告代某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约定王某某于同年农历二月十八退还原告金某某彩礼15300元。后被告代某某与原告金某某的哥哥金某文等人去拿彩礼,王某某退还的彩礼交予媒人周某昌。2015年2月26日,原告金某某以被告代某某向自己借款15300元(即王某某返还的彩礼数额)至今未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某某主张其将王某某家退还的彩礼借给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不予认可,除原���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借钱。且庭审中,原告主张王某某退还的彩礼经媒人周某昌交给被告代某某,但仅有周某昌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主张退还的彩礼费15300元借给被告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200元。其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中15200元彩礼钱确实转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偿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女婿的弟弟,因被上诉人女儿女婿闹矛盾,上��人为帮其哥出气,拉拢周须昌作假证,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应提供相应的借条及支付借款的证据。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其“彩礼”被其他人取走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民间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