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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伟与胡谦、汪三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胡谦,汪三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汪伟,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胡谦,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汪三毛,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汪伟诉被告胡谦、汪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谦、汪三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汪三毛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00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胡谦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3500元)。2、被告汪三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谦、汪三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胡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胡谦因生意上急需周转资金,今借到汪伟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债务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2分3”。被告胡谦作为借款人、被告汪三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汪三毛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18‰)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00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15个月×50000元×18‰),本息合计63500元;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胡谦、汪三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本息合计635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汪三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胡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