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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盐池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到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新泉井自然村的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盐池采油厂采油三队宁东24井场、宁东42井场、宁平11井场,将井场变压器围栏16块和围栏立柱11根盗走,后又到宁平15井场盗窃2根高压注水玻璃钢管,到宁东37井场盗窃一块安全警示牌,盗窃价值共计4659.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到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新泉井自然村的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盐池采油厂采油三队宁东24井场、宁东42井场、宁平11井场,将井场变压器围栏16快和围栏立柱11根盗走,后又到宁平15井场盗窃2根高压注水玻璃钢管,到宁东37井场盗窃一块安全警示牌,盗窃价值共计4659.5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12时00分,盐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朱某乙报警称:其管辖的华北油田公司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新泉井村宁东24井场周围围栏及变压器周围围栏被盗,价值20000余元。盐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对其多次盗窃华北油田公司位于大水坑镇新泉井村井场周围围栏及变压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告破。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6日13时00分至13时30分,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新泉井村华北油厂宁东24井场被盗现场勘察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8月26日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朱某甲所持有的绿色钢制井场变压器围栏16块、高约3米绿色钢制围栏立柱11根、长约9米玻璃钢管线2根、高约1.5米,宽约1.2米井场安全警示牌一个。2014年9月10日盐池县公安局依法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6日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朱某甲辨认盐池县大水坑镇新泉井村华北油田宁东24井场、42井场、宁平11井场、宁平15井场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5.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3月份以来,其所管辖的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新泉井自然村的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盐池采油厂采油三队宁东24井场、宁东42井场、宁平11井场、宁平15井场旁变压器围栏30片、围栏立柱30根、高压注水玻璃钢管2根、安全警示牌一块被盗。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在放羊回家路上,先后到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新泉井自然村的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盐池采油厂采油三队宁东24井场、宁东42井场、宁平11井场,将井场变压器围栏16快和围栏立柱11根盗走,后又到宁平15井场盗窃2根高压注水玻璃钢管,到宁东37井场盗窃一块安全警示牌。7.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盐价鉴字(2014)37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4659.5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朱某甲质证,被告人朱某甲均不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5起,盗窃数额46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倩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宁代理审判员  汪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