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松,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武行初字第53号原告张兆松,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泉溪镇张宅村。委托代理人张巧美,(系张兆松之,特别授权)。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勤政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献武。委托代理人胡旺飞。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原告张兆松诉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周旭弘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松委托代理人张巧美,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旺飞、朱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松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现被告向社会公众发布的“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严重失实,没有执行《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义务,歪曲事实真相,与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原告后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其更正的申请。被告于7月1日签收,7月13日做出答复,但只更正了部分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正当权益及督促被告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发布严重失实的“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于7月13日作出的答复、更正部分信息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立即更正违法失实的“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兆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证明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事实;2、更正答复书,证明被告更正答复失实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证明拒绝更正政府信息的事实。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原告关于要求泉溪镇人民政府更正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申请。为此,被告进行了核实并于2015年7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更正的内容,在“武义县政府公开网站”上对有关信息作了更正并向原告作了书面答复。综上,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了更正,且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关证据,1、信息更正申请答复书,证明更正后已书面答复给原告的事实;2、邮政快递单,证明答复书已邮寄给原告并签收的事实;3、政府信息年度报告,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有关信息做了更正并已挂在政府网站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只作部分信息更正。而且不是在7日内予以更正,超期属违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张兆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兆松(以下简称原告)发现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向社会公众发布的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失实,并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其更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部份事实的申请。被告于7月1日签收后,7月13日做出了更正与答复。更正的内容在“武义县政府公开网站”上作了公布,其内容为:1、政府年度报告中第四条第3项,更正为“依申请公开情况,至目前为止(2014年12月4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1份”;2、政府年度报告中第4条第4项,更正为“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至目前���止(2014年12月4日),全镇发生行政诉讼案件2件。至2014年12月4日止,未发生复议、申诉案件”。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将信息更正申请答复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原告已于7月17日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发布的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因没有涉及原告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原告张兆松要求被告更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申请合理合法。被告签收更正申请书后,及时地做出了���正与答复并上网公布,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只更正部分信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发布严重失实的“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旭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