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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斌与毛陈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毛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梁某,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9月6日晚上10点50分,被告毛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山路余家村高架桥路段,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1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某辩称:原告1588元医疗费均是在出院后产生,原告病情不需要再进一步治疗。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共同确定,结果与事实相符,原告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住院24天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营养费即使成立也应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与鉴定不符,主张的标准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鉴定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60%的责任承担,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7000余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2时50分,毛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余家村高架桥路段将行人梁某撞倒,造成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梁某受伤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3年9月6日至9月30日),二级护理,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梁某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4)0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颈部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因毛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梁某的伤残及误工日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安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梁某颈部损伤不构成伤残,梁某误工日为120天。梁某从事职业为五金零售。梁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73.36元(其中毛某垫付17285.36元)、鉴定费2200元(由毛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误工费12908.38元(39263元÷365天×120天)、交通费480元(24天×20元/天),合计37821.74元,其中毛某已支付19485.36元。梁某从事职业为五金零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资料、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营业执照、社区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其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部分。因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是受本院委托作出的,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并无不当,其鉴定意见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25788.38元不区分责任大小,全部由被告全额赔偿25788.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9833.36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应按主次责任分摊,即被告毛某承担80%为9626.69元,原告梁某承担20%为2406.67元。以上总合计计被告毛某应赔偿原告梁某各项经济损失35415.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梁某自行负担。因被告毛某已支付损失19485.36元,故毛某还应赔偿支付原告梁某赔偿款15929.71元。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人民币15929.71元(已扣除毛某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1.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