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300号原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工业园区平山组团,组织机构代码56872706-9。法定代表人龚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宁,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半仓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349240-4。法定代表人范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宁,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镁合金锭,数量以双方确认的订货单为准,实行定价原则,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3693.5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693.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3693.5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计息方式计算)。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213693.55元货款属实。我公司现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镁合金锭,数量以双方确认的订货单为准,实行定价原则,付款方式,货物到需方(被告)公司以送货单签收日期为准,在45天内全额付款,如付款逾期,需方除应支付货款外,在叁个月内以逾期未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过三个月未付,则按该笔金额2%月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提货。2014年9月5日,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单,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3693.5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693.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3693.5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计息方式计算)。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询证函、货物销售款催收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进行验收提货,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单,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3693.5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693.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月2%计息,被告所欠货款213693.55元,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时间视为供货时间,被告的付款时间在45日内,即在2014年10月20日内支付,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且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原告要求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货款213693.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3693.5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073元,由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