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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常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西航集团技术员。委托代理人汤颖涛,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丙,无业。委托代理人汤颖韬,陕西曲直��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丁,西安市未央区女子监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汤颖涛,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戊,西安市未央区女子监狱干部。委托代理人汤颖涛,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被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颖涛,汤颖韬并作为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常某乙等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去世后留下庄基地及房子,拆迁安置440平方米房子,其应得其中五分之一,即88平方米。因其与常某乙等协商不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常某乙给其房子88平方米,且诉讼费由常某乙等承担。常某乙辩称,一,常某甲诉称父母留下庄基地和房子不完全是事实。因为其父亲是非农户口,依据政策不享有农村庄基地使用权,庄基地是1985年村、乡、区上批准划拨给其、母亲以及常某戊的,当时村上统一规划建房80平方米。二、其父亲1990年去世至今24年,母亲1998年去世至今已16年,依据《继承法》规定,常某甲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没有常某甲,开发商给其安置的440平方米房屋,系其从开发商处购买。常某甲既不是购买主体,又没有出资,故拆迁安置房产与常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常某甲主张继承分割���产88平方米,不应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甲诉讼请求。常某丙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常某乙,但其补充一点,1985年村上分的庄基地是给常某乙、常某戊和李俊芳(系其母亲)的,1987年在庄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其母亲李俊芳出资1000元、常某乙出资2000余元共同投资建设的,常某甲并没有出资,且庄基地使用权人没有常某甲,故常某甲不应分得88平方米。常某丁辩称,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其作为常某乙的姐姐,常某甲的妹妹,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其将相关情况向法庭作以陈述。其认为拆迁安置的440平方米房屋中没有常某甲份额,常某甲不应该分88平方米房屋。当时家庭中农业户口只有其母、常某乙和常某戊三个人,常某甲并非农业户口。440平方米房屋应该全部分给常某乙,因为其母亲生前都是由常某乙照顾看管,包括死后的相关事项也是常某乙一手包办,常某甲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该分得遗产。常某戊辩称,首先,其不同意分给常某甲88平方米房屋面积,因为当时分庄基地的时候常某甲已经结婚了,常某甲户口已经不在村上了。庄基地审批时间是1985年,常某乙于1987年在该庄基地上建造了房屋,由常某乙一人出资,其他人没有参与。其次,从其记事起常某甲就对其母亲非打即骂,有虐待行为,故常某甲没有继承的权利。常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西安市未央区档案馆调取的证据一份,证明母亲李俊芳在该村获得庄基地叁分。2、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常某甲在1989年至1990年其父亲生病住院在医院陪护,尽到了赡养义务。3、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费用结算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庄基地是祖遗财产,常某甲应得其中五分之一。经庭审质证,常某乙、常某丙对于常某甲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一只是一份申请,没有批复,不能证明常某甲主张的在1969年4月22日给母亲分得庄基地叁分。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不认可,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超越单位可以证明的范围。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从拆迁安置协议书(附表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未建面积440平方米。附表二费用结算一览表(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费用44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共计132000元,可以看出,开发商对常某乙安置的面积440平方米、而且该房屋是常某乙以132000元从开发商处购买的,不是常某甲说的遗产,应该是常某乙的个人财产。常某丁质证意见同常某乙、常某丙。对于证据二补充意见为,常某甲说的不是事实,常某甲只在父亲���院期间陪护了几天,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常某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1969年的材料,其是1970年出生的,其没有办法发表意见。证据二,其父亲是矿上的职工,矿上有规定,即使是没有子女陪护,矿上也会派人去陪护的,且陪护是有陪护费用的,不能证明常某甲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西安市未央区档案馆调取的谭家乡帽珥塚村社员庄基申请表,证明1985年经批准的庄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俊芳、常某乙、常某戊三人,常某甲不是涉案庄基地的使用权人,常某甲当时已经出嫁结婚。2、证明一份,证明父亲常全定于1990年2月15日去世,至今已经24年了,常某甲现在主张继承权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甲的诉请。经庭审质证,常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一不是庄基地的审批表,它只是规划,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常全定确实是1990年2月15日去世的。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对于常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现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使用原则,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常某甲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常某乙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常全定与李俊芳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全定1949年参加工作,系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干部,于1990年2月15日病逝。李俊芳系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村民,于1998年去世。1985年2月3日,李俊芳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人口(指农业人口)常某乙、常某戊向本村庄基地规划小组提出庄基申请,1985年2月10日经帽珥塚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分得一院庄基地。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进行拆迁,常某乙作为户主以及被拆迁人,于2009年10月24日与拆迁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费用结算表》,《协议书》中附表一中对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确认如下:确认的一、二层产权建筑面积440㎡,未建面积部分440㎡。户主常某乙,备注:祖遗。附表二:费用结算一览表显示,经确认的一、二层产权建筑面积未建满面积部分交纳房屋重置款为440㎡×300元/㎡=13.2万。拆迁人支付常某乙过渡费3万元、搬家费1000元、奖励费2000元,以上共计3.3万元。常某乙用3.3万元从13.2万元中予以扣除,常某乙实际向拆迁人支付9.9万元,且已付清。《费用结算表》显示常某乙享有安置住宅面积440㎡。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的庄基地系李俊芳代表李俊芳本人、常某乙、常某戊三人向村组申请获批的。其三人对该庄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每个人均有权利在该庄基地上建盖房屋。1998年李俊芳去世,该庄基地上属于李俊芳的三分之一的庄基地使用权,五个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常某乙等主张常某甲在李俊芳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常某甲应丧失继承权,但常某乙等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2009年拆迁时,该庄基地上虽未建盖房屋,但拆迁后获得的440㎡安置住宅面积中常某甲应享有440㎡÷3人÷5人=29.33㎡住宅面积��常某甲需向常某乙支付房屋重置款8799元(29.33㎡×300元/㎡),但由于拆迁人支付的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共计3.3万元中,常某甲应享受2200元(3.3万元÷3人÷5人=2200元),而2200元实际由常某乙支配,故应从8799中予以扣减,故常某甲需向常某乙支付房屋重置款659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在被告常某乙与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原告常某甲享有29.33㎡安置住宅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常某乙支付6599元房屋重置款。案件受理费2000元(常某甲已预交),由常某甲承担1333.41元,由常某乙承担666.59元,常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某甲。宣判后,常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老宅基地势水位上升不宜居住,全村面临搬迁。1985年母亲李俊芳代表全家出面申请宅基地搬迁。父母去世后,其子女对宅基财产均有继承权,现宅基地拆迁安置440平方米,五个子女每人应享受88平方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常某甲应得拆迁安置房88平方米。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答辩称,1985年批准宅基地时,常某甲已接班工作,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李俊芳于1998年去世,常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常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1985年涉案帽珥塚村重新规划庄基地,庄基申请表上确认宅基地使��权人为李俊芳、常某乙、常某戊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三人对该庄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并无不当。李俊芳去世后,李俊芳的五个子女对于李俊芳因该庄基地产生的权益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审判决根据相关的拆迁安置方案认定常某甲应继承29.33㎡的住宅面积,常某甲向常某乙支付房屋重置款6599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常某甲上诉主张李俊芳代表全家出面申请宅基地搬迁,其应得拆迁安置房88平方米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星 来源:百度搜索“”